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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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朋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勝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內與友人聚會,席間與一同參與聚會之 江柏頡 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翌(14)日凌晨聚會結束後,江柏頡已經酒醉,許勝朋即利用陪同江柏頡離去之便,搭乘計程車與江柏頡共同離去,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並將江柏頡攙扶至力行路78號旁之小巷內。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許勝朋見江柏頡因酒醉而倒臥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柏頡之公事包得手後離開現場,步行至附近之北埔路
188巷內,發現公事包內並無財物,即將公事包藏放在路邊之貨車下,並於路旁之機車上拾起安全帽1頂(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返回力行路78號旁巷內,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柏頡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得手。許勝朋復想起其與江柏頡在聚會中發生之衝突而心生不滿,見江柏頡仍倒臥在地,明知頭部係人體之要害,顱內包覆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不堪外力持續重擊,若以質地堅硬之物朝人體頭部猛力重擊,可能導致他人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單手或雙手持上開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接續毆打江柏頡之頭部及身體23次,始行離去。江柏頡因而受有大腦及其他顱內出血之重大創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經急救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因頭部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
二、許勝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楊子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留在鑰匙孔未拔出,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離現場,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許勝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江柏頡之公事
包、皮夾及行動電話,並曾自皮夾中將500元鈔票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走公事包是為了作弄被害人;皮夾和500元鈔票是在計程車上得被害人同意拿來要付計程車費,後來打完被害人一時緊張,不小心把皮夾也帶走了,500元鈔票則是掉在毆打被害人的現場沒有帶走;在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之父親 江世充 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其幫被害人接完電話後,怕被害人把行動電話弄丟,就放在自己身上保管,離開現場時忘記行動電話還在自己身上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內與友人聚會,席間與一同參與聚會之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翌(14)日凌晨聚會結束後,被害人已經酒醉,被告即搭乘計程車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將江柏頡攙扶至力行路78號旁之小巷內,由被害人倒臥地上,並將被害人之公事包拿至附近之北埔路188巷藏放在貨車下。
復持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返回力行路78號旁之巷內。因被害人之父親江世充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並佯為允諾將被害人送回被害人之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放在自己身上,並手持安全帽朝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毆打23次,隨即將安全帽丟棄在一旁之花圃,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帶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江世充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公事包及SONY牌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65-70頁、第72-80頁、第88-96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84頁),並有扣案安全帽可資佐證,首堪認定。是被告確有趁被害人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況,取走被害人之公事包、皮夾及行動電話。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當場有翻找被害人之皮夾,並取走現金500元據為己有,事後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第172頁、本院聲羈卷第
7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被害人之皮夾內取走現金500元。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是先取走被害人之
財物後,才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而依本院勘驗力行路78號旁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35分53秒,被告從花圃與牆壁中間站起,疑似低頭看著雙手所拿不知名之物品,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36分08秒抬頭左右查看。嗣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36分13秒,被告疑似彎下腰(或蹲下)致監視器無法拍攝其舉動,迄監視器畫面00時36分56秒其一度站直朝監視器位置望去,復再次彎下腰(或蹲下)致監視器無法拍攝其舉動。監視器畫面00時37分14秒,被告站直,疑似其左手從長褲後面口袋取出不知明之物品並低頭察看,嗣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37分23秒,其左手將不知名之物品舉至頭部左邊位置(疑似接聽電話)且背對監視器,迄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0分35秒,其背對監視器再次低頭查看左手所持不知名物品,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0分49秒,疑似先以左手將不知名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後口袋,再雙手將褲子拉高,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0分54秒背對監視器將安全帽脫下,並雙手高舉安全帽,開始先用力向下敲9次(期間一度因用力過猛而遭反作用力撞到後面牆壁或後退幾步),至第10下安全帽脫手滾至兩腳中間,其接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1分17秒將安全帽拾起,並以左手持安全帽再次往下敲3次,至第4次安全帽再次脫手滾至牆邊。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1分30秒,被告再次拾起安全帽並以左手持安全帽再次往下敲8次,嗣其站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位置,迄監視器畫面時間00時41分55秒,其面對監視器方向並雙手高舉安全帽向下敲3次,最後再將安全帽丟棄至花圃(監視器畫面右邊)後,由監視器畫面左邊離去(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可見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前,曾經在被害人身邊不斷彎腰(或蹲下)、站立,並不時查看手中物品,復有疑似持行動電話通話之動作,而於毆打被害人後,即將安全帽丟棄一旁離去,並無再為其他疑似搜刮財物之行為。是應認被告在毆打被害人前,即已取走被害人之財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竊取公事包之部分:
竊盜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就其以和平之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轉於自己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不法排除他人使用處分之權利,而轉由自己使用處分他人之物之意思。又竊取財物,或係為報復、作弄,或係為貪自己之便利,其動機多端。朋友間基於娛樂、消遣之意思,短暫藏匿他人之財物而無排除他人使用處分之意思者,固可認為無前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犯罪。然而,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已該當於竊盜犯罪,至其動機為何,仍不礙於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是在LINE通訊軟體的交友功能所發起之群組中,與該群組的成員相約在錢櫃KTV唱歌,當天才認識被害人,在聚會期間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和肢體衝突,聚會結束後其與被害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其下車後有將被害人之公事包拿到北埔路188巷某台貨車下面,其有翻找被害人的公事包;後來其打完被害人後,就走到永康公園睡覺,醒來後就去上班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係透過交友軟體而第一次見面,且見面後復曾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應認其2人間之關係非但互不熟識,更有嫌隙,衡情當無單純娛樂、消遣被害人之動機。況被告事後係逕自離開現場,未曾確保該公事包是否放置妥適、是否可能遭他人拾得或丟棄。又被害人當時既已酒醉不醒,而被告藏放公事包之地點距被害人倒臥地點又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害人縱使事後找尋,亦難尋獲。顯見被告將被害人之公事包取走並藏放在貨車下,已有排除被害人繼續使用公事包之意思。再者,被告自承其將被害人之公事包拿走後,有搜找公事包內部,復參酌被告其後更有行竊被害人皮夾及行動電話之行為(詳下述),被告為搜刮被害人財物而竊取公事包等情,應堪認定。其見公事包內並無財物而將公事包留在北埔路188巷貨車下,要屬其竊取得手後之處分財物行為,縱有同時報復、作弄被害人之意思,至多認屬犯罪之動機,要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其先是辯稱不知道為何要將公事包放在貨車底下等語,以及嗣後辯稱係為了作弄被害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竊取皮夾及現金500元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力行路78號旁之巷內尋找被害人
身上有無財物,就從被害人手上拿走皮夾,有找到500元,也有幫被害人接電話,打完被害人後就帶著皮夾、500元及行動電話離開,並順手將皮夾丟棄在永康公園草叢內,500元後來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被害人原本想付計程車錢,後來是由其先付,被害人下車後把皮夾拿出來放在一台機車上又睡著了,其就拿來翻找,有拿走皮夾和裡面的500元,因為計程車費其先墊了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第123-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在搭乘計程車的途中,其跟被害人說計程車費由
2人均攤,被害人有點頭,後來就主動將皮夾拿出來交到其手中,當時車資是2、300元,其就將被害人的500元交給計程車司機,再將自己的300元放到被害人皮夾裡,是後來離開後才想到被害人的皮夾還在自己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在計程車上拿走被害人的皮夾和500元是經過被害人點頭同意,皮夾是打完被害人後一時緊張,忘記還給被害人,而500元則掉在現場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其就何時、何地取走被害人之皮夾、有無取走被害人之500元花用或係用來給付計程車資,其前後供述內容迥然不侔。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酒醉而記憶模糊,然其係每次受訊問之供述均不相同,且並非僅就細節部分陳述不一,而係就顯著之事發經過有截然不同之陳述,顯非基於混淆誤認。是其前開所辯各節,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
⑵再者,被害人在離開錢櫃KTV後,既已酒醉,抵達力行路下
車後,又因此而倒臥地面,且依卷附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所示,被害人於遇害後即凌晨2時許抽血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尚高達18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5毫克(見偵卷第72頁),濃度甚高。則被害人於計程車上是否意識清醒、是否確有同意被告取走皮夾及現金等情,已啟人疑竇。況且,縱使被告欲以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支付計程車資,取出現金後即可將皮夾返還被害人,又何須連同皮夾一併取走放在自己身上,顯見被告就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就取走被害人500元之原因、有無用以支付計程車資、是否掉落現場或花用完畢,已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另縱使被告竊取被害人之500元後,該500元掉落在現場,要屬竊盜行為既遂後,被告未能持續保留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竊取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在力行路78號旁之小巷內毆打被害人前,曾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之父親江世充通話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在毆打被害人前,確有手持不明物品放在耳旁疑似接聽電話之動作,且被告係直接從自己身上取出該疑似行動電話之物品,並在接聽電話動作完成後,直接將該物品放入自己口袋中。足見被告在接聽被害人父親之電話前,即已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放在自己身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該當時所查看是自己的行動電話。惟自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手持疑似行動電話之物品查看後,即有疑似接聽電話之動作,持續長達3分鐘有餘,而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均僅有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父親通話,並未提及尚有以自己之電話與他人通話。且依被害人門號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31分許,與被害人父親江世充通話之紀錄顯示,該次通話長度為
198秒(見偵卷一第77頁),亦與被告疑似接聽電話之3分鐘餘時間相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是因為自己的行動電話剛好壞掉了,所以才將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則當時被告之手機既已損壞,其又持以作出接聽電話之動作,且持續長達3分鐘,顯不合於常理。是應認被告所持並接聽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害人所有,而用以與被害人父親通話,被告辯稱係自己之手機一節,並不足採。 益徵 被告辯稱係為幫被害人接聽電話,才從被害人身上拿出行動電話等語,洵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其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放在自己身上,是怕被害人會弄丟,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係初次見面,又生嫌隙,且被告已先竊得被害人之公事包並放置在他處之貨車底下,難認被告有何為被害人保管行動電話之動機。況被告若確係為被害人保管行動電話,又何以隨即手持安全帽接續毆打被害人後逕自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帶離,顯與情理相違。此外,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將自己之門號晶片卡(SIM卡)插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中使用,若被告係一時不察而誤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帶走,當會在發現後嘗試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或直接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反撥被害人父親之電話,交由被害人父親取回。其竟猶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晶片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中使用,其所辯係為被害人保管行動電話一節,殊難採信。亦見其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是因為自己的行動電話剛好壞掉了,所以才將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應屬可採。益徵被告自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二、犯罪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
身體23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打被害人頭部的次數只有3、4下,是為了教訓被害人,並沒有殺人或重傷的犯意,也不知道可能會危害生命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
23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見一、㈡)。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大腦及顱內出血之重大創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頭部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收案嚴重度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卷內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患收案嚴重度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頭部及臉部傷害,並未記載其他部位之明顯傷勢,且因前開傷勢而陷入昏迷,衡情若非多次強力重擊,當無法造成該結果,是應認被告係反覆多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其所辯僅毆打3、4次等節,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此一主觀要素,除由加害人坦承外,應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者,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心跳、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身體致命部位,且其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持續攻擊。若以質地堅硬之物持續朝人體頭部猛力重擊,可能導致他人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本案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被害人相識未及一日,雖非素有冤仇,然卻曾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生有嫌隙。且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既因酒醉而倒臥在地,對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已無閃躲、阻擋或反制之能力,被告每一次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均會直接造成被害人頭部同時受到安全帽及地面撞擊之傷害。被告竟仍以單手或雙手握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於1至2分鐘之時間內,反覆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致被害人顱內出血。綜合上述情狀,被告趁被害人難以防備而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且攻擊力道猛烈,其行為已足以使人斃命。而被告攻擊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傷勢嚴重,仍逕自離開現場,任由被害人身受重傷倒臥在暗巷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因此致被害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公事包、皮夾、現金500元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先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公事包,嗣犯意提升而改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皮夾、現金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節。惟查,本院經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在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前,即已取走被害人之公事包、皮夾、現金500元及行動電話,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是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係殺人之實行行為,與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涉。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取走被害人公事包、皮夾、現金500元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強盜罪,僅構成竊盜罪,應予變更罪名。又此一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竊取被害人公事包、皮夾、現金500元及行動電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另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時空緊臨之環境下接續攻擊被害人,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尚難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冤仇,僅因一時之嫌隙,即利用被
害人酒醉之狀態,將被害人帶往暗巷內,洗劫被害人財物後,復持安全帽接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陷入昏迷,其手段兇殘,惡性非輕。雖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正值盛年,已有正常之工作及生活,卻因此突失生活自理能力,迄今仍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多所卸詞,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復為貪圖一時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2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安全帽雖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其餘
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