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GBUNRUANG(中文姓名:丁雨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NGBUNRUANG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泰國商店」補充為「多多泰國商店」;同欄第6行「泰國六合彩」更正為「泰國彩」;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泰國六合彩」更正為「泰國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NGBUNR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
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泰國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本件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經營泰國彩簽賭站,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簽單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