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遠通電收擔任客服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131元,有薪資入帳明細及薪資領條附卷足憑,其名下有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價值約16,000元,另名下90年出廠之機車,因年份已久堪認已無價值,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5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清償成數9.6733%(計算式:10,50072=756,000;756,0007,815,357=
9.6733%),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5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有價值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均屬大台北都會區生活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268元,扣除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租金在內合計16,268元,僅略高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洪○椀(00年生),僅育有債務人1女,其103年
所得總額僅179元,名下有坐落於七堵區土地持分及觀音區土地持分共13筆,惟土地持分均微小,衡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堪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債務人自小不知生父,僅由其母一人扶養,現由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且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支出過高、清償成數過
低、扶養費無必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2,131元,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已提高收入,每月支出核屬必要,亦無浪費情形,已見前述,於扣除每月支出21,268元後,每月提出10,500元用以清償債務,72期共清償756,000元,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16,000+(32,131-21,268)72=798,136,798,1360.9=718,322),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