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賢於102年8月2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陳 蔡阿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謝明賢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 陳蔡阿玉 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使陳蔡阿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謝明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蔡阿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明賢於肇事後,雖一度下車查看,而明知肇致陳蔡阿玉受傷,惟因陳蔡阿玉表明欲以電話報案,謝明賢恐其無營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乙事遭警查知,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蔡阿玉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獲謝明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阿玉(下稱證人陳蔡阿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蔡阿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陳蔡阿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陳蔡阿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蔡阿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太平澄清綜合醫院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陳蔡阿玉受傷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白承認於102年8月27日下午17時49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陳蔡阿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蔡阿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其未就被害人陳蔡阿玉所受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係拿新臺幣(下同)500元要賠償被害人陳蔡阿玉,惟被害人陳蔡阿玉表示要報警,其因沒有營業執照即駕駛計程車,故一聽到被害人陳蔡阿玉要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有下車要載被害人陳蔡阿玉去醫院,但被害人陳蔡阿玉不要,當時剛好有人叫車,伊告訴被害人陳蔡阿玉先去叫警察,伊先去開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證人陳蔡阿玉,致證
人陳蔡阿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6頁背面),與證人陳蔡阿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證人陳蔡阿玉受傷照片2張、太平澄清綜合醫院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頁、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陳蔡阿玉因車禍肇事擦撞後,迄被告離開現場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陳稱:「(問:發生交通事故後你是否有報警?
有無協助傷患前往就醫?)沒有報警;我有說要載對方去醫院,但是對方不要,是路人打電話報案。」、「(問:對方不要你載她去醫院,那你如何做處置?)對方跟我說後照鏡壞掉,車子要修理,我說:不然我五百塊先給妳去修理,但是對方不要,之後我因要載客人,就先離開了。」、「(問: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的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你有無受傷?)我看對方騎士膝蓋有擦傷;我本身開車沒有受傷。」、「(問:你有無留下你的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給對造當事人?)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車禍發生後為何離開現場?)
因為我沒有營業登記證。」、「(問:案發後你知道陳蔡阿玉有受傷?)我知道。」、「(問:是否以開計程車為業?)是。」、「(問:本件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害人說你沒有要載她去
醫院,只是拿五百元給她,她要報警,你就跑了?)是,五百元是要給她修照後鏡的錢,我聽到被害人要報警,我就離開了,沒有等警察。因為我沒有營業執照,怕被警察查到,所以我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趕快離開,被害人所說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⒉證人陳蔡阿玉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蔡阿玉於警詢證稱:「對方撞到我後將車子停在慢車
道上,下車說要拿500元給我去看醫生,我說不要,我要叫交通警察來,對方就上車一直說要開到旁邊一點,結果就一直往前開開走離開事故現場;對方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直接開走了。」、「(問:車上搭載幾人?你及乘客是否受傷?傷勢如何?你及乘客是否就醫?)沒有搭載乘客。我左手背、左膝、左足踝擦挫傷(詳如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陳蔡阿玉於偵訊證稱:「當時我騎車號000-000號機車
,我走太平路往台中市方向,我騎在外側車道,謝明賢從我後面撞過來,我車子的左邊被他的車子撞到,但時間很倉促,不知道二車碰撞點,撞到後我就跌倒,謝明賢有下車,他拿500元給我去看醫生,我說不要,我要叫警察,他聽到我要叫警察他就要走,我叫他不要走,他就一直跑跑到車上,他剛開始告訴我他只是要把車開到路旁,後來他就一直開走了。」、「(問:謝明賢有無說要載你去醫院?)沒有,他只是拿500元要讓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⒊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陳蔡阿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
肇事後,被告固曾下車與證人陳蔡阿玉交談表達願賠償證人陳蔡阿玉所受損害500元,然被告明知證人陳蔡阿玉因車禍肇事受有傷害,仍因證人陳蔡阿玉堅持要報警,被告恐其無營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乙事遭警查知,竟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證人陳蔡阿玉、未通知救護,且經證人陳蔡阿玉要求被告不要走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下,未經證人陳蔡阿玉同意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下稱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被告於肇事後,縱曾留置現場與證人陳蔡阿玉交談表達願賠償證人陳蔡阿玉所受損害500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陳蔡阿玉因車禍肇事受有傷害,惟因證人陳蔡阿玉堅持要報警,被告恐其無營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乙事遭警查知,竟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證人陳蔡阿玉、未通知救護,且經證人陳蔡阿玉要求被告不要走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下,未經證人陳蔡阿玉同意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留下證人陳蔡阿玉而離開肇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陳蔡阿玉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蔡阿玉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陳蔡阿玉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後,即下車要載被害人陳蔡阿
玉去醫院,並願賠償500元,惟被害人陳蔡阿玉不要,當時剛好有人叫伊計程車,伊乃告訴被害人陳蔡阿玉先去叫警察,伊先去開車,伊並無肇事逃逸,且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被害人陳蔡阿玉和解,又伊身患糖尿病,引發心血管疾病多年,是被告之情形能符合一般人之同情,而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1年2月,顯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未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留下被害人陳蔡阿玉而離開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業詳述於前,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有要載證人陳蔡阿玉去醫院,伊告訴被害人陳蔡阿玉先去叫警察,伊先去開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取,被告認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無據。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經衡諸被告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陳蔡阿玉施以救護,僅因被害人陳蔡阿玉表明欲報警,被告恐其無營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乙事遭警查知,即逕行駕計程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通知救護、未報警處理、未經被害人陳蔡阿玉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及其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蔡阿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無從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而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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