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梁文傑 自訴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沈佩霖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曾宿明 律師 蔡心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圖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圖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談話性節目中以受邀來賓身分,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自訴人梁文傑名譽之消息係真實,亦未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之義務之情況下,以誹謗意圖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實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梁文傑名譽,因認被告林瑞圖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於100年12月2日以與本件自訴同一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嗣於同年101年2月14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停止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自字第16號為管轄錯誤判決,該管轄錯誤判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以101年度偵字第15839號開始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31日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7號案件受理,自訴人復於101年7月17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檢紀盈字第101000078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面、本件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31、132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142頁正、背面、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頁)。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距所指犯罪時間「100年11月28日」雖逾6個月,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其嗣後提出自訴應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逾越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自訴云云(自字卷第153頁正面、第186頁背面),尚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已於101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不得再行自訴云云,惟核自訴人於該刑事陳報狀(自字卷第149頁背面)之真意應係將提起自訴乙節陳報檢察官俾停止偵查,並無對所指述之被告前開罪嫌撤回告訴之意,殊非得逕以此遽認自訴人已撤回告訴,辯護人所指亦不足取。是本件自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100年11月28日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光碟及被告於該次節目所為言論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節目陳述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立委任內參與對大 陳義胞 教育、生活補助之預算編列,因此瞭解國家對 大陳義胞 有教育及生活上之補助,伊考大學時特殊身分考生可以加分,故伊以為大陳義胞也有加分,始於附表編號一之言論提及大陳義胞加分,重點是大陳義胞應更忠於國家,並非指自訴人本人考大學受到加分百分之四十之優惠;附表編號一提到自訴人去澳門接受招待,伊有盡查證義務,且自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底之議會會期並未出席,依出入境紀錄自訴人該期間確實前往澳門;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有接受 陳盈 助之招待卻否認,始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特定指名自訴人因受有加分優惠而取得學歷,自訴人是否前往澳門接受招待,係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被告基於查證及確信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附表編號二係針對自訴人否認接受招待而評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言論,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字卷第18頁背面、第153頁正面),並有該節目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逐字稿可稽(審自卷第6至9頁);又自訴人於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1次定期大會於100年4月11日至100年6月9日召開期間,分別於100年5月22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於100年5月27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於100年6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9日入境,有自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自字卷第149-1頁),自訴人並於100年11月間發布新聞稿表示其於100年間前往澳門,有中央社即時新聞在卷可參(審自卷第62頁),自訴代理人復稱自訴人確實有去澳門等語(自字卷第115頁背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編號一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惟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即難認其具實質惡意。
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關於「大陳義胞加分」所稱「『你
們』考大學是優惠百分之四十的分數」,係就「大陳義胞」整體為表達,並未特定、單一指述自訴人考大學受到百分四十加分之優惠,此徵諸被告於全部談話內容,毫未質疑自訴人之學經歷取得資格,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係因受考試加分才取得學經歷。抑且,教育部就特種身分學生確有加分優待,有「教育部特種生加分優待法規共同處理原則」附卷可稽(自字卷第168頁),足徵特種身分考生享有加分優惠,乃國家之教育政策,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認知,並非得評價為負面之誹謗言論,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貶損。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另案訊問時自承所述大陳義胞加分係屬誤會,可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審自卷第3頁背面),惟被告於上開節目提及大陳義胞考大學可享有加分優惠,係為凸顯自訴人具大陳義胞身分,政府有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欲強調「自訴人應愛護臺灣這塊土地」,其立意並非攻訐自訴人學位取得有何不公平,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具大陳義胞身分者享有考大學加分百分之四十之優惠,然附表編號一之內容既非指名自訴人亦未攻訐自訴人學位取得不正當,自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再查,證人 蔡孟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與 陳盈助 、 秦庠鈺 彼此間都是朋友關係,陳盈助於大陸江西贛台交流中心擔任名譽理事長,有捐助江西一些貧困的學生,伊幫陳盈助處理捐款事宜,伊是嘉義人,贛台交流中心相關介紹資料上有陳盈助與伊的照片,故外界認為伊是陳盈助的特助或秘書,但其實伊只是幫處理一些捐款事情,伊之所以稱呼陳盈助為老闆,係因陳盈助是交流中心的名譽董事長,外界可能對伊跟陳盈助的關係有誤解,伊在跟被告提到陳盈助時,伊都稱呼陳盈助為「我們董事」(臺語: 阮董 ),可能被告也有這樣的誤解,伊不是陳盈助駐大陸之代表,很多人對伊有這樣的誤解;伊跟被告是朋友,伊在總統選舉前,大約是100年11月中旬左右,也就是那期報導 馬英九 曾經會面陳盈助之壹週刊出刊沒多久,被告有來問伊知不知道自訴人與 鄭文燦 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的事,伊回說應該是有,因為伊在南部也是有聽說過,且依伊對陳盈助作風海派的理解,這也是很平常的事,之前伊有朋友去澳門,陳盈助就給該友人5萬或10萬的港幣等值的籌碼,在陳盈助開設的賭場VIP室玩,就伊所知,這就是陳盈助為人海派的作風,但也是要有認識,當時伊有跟很多人討論關於壹週刊報導陳盈助與馬英九間黑金事件等語(自字卷第44至47頁),證人蔡孟勳前開關於其並非陳盈助派駐大陸代表之證述,核與證人陳盈助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伊與蔡孟勳、秦庠鈺是朋友關係,蔡孟勳與秦庠鈺間應也是朋友關係,秦庠鈺、蔡孟勳對外會稱呼伊「陳董」,伊知道外界以為蔡孟勳是伊派駐大陸之代表,是蔡孟勳自己對外宣稱,伊知道蔡孟勳有在贛台交流協會幫忙,伊有僱用員工處理對大陸貧困學生或是一般民眾的捐助,伊不清楚員工找何人幫忙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相符,可證證人蔡孟勳固實際上並非證人陳盈助派駐大陸之代表,但外界確實對此有所誤認,被告辯稱其曾向陳盈助派駐大陸之代表蔡孟勳查證,即非無據;且證人蔡孟勳證稱有關陳盈助作風之形容及所以認為確有此等招待情事之說法,與被告所為本件接受招待言論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向外界多誤認其為陳盈助派駐大陸代表而與陳盈助關係密切之證人蔡孟勳,就有關自訴人是否確有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進行查證;證人即任職於陳盈助於澳門開設之公司員工 江政 都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在澳門5號會所(該會所非陳盈助開設)看過自訴人及鄭文燦,當時陳盈助不在場,伊與自訴人、鄭文燦2人一起去該會所,那次的費用由陳盈助在澳門開的公司買單,由陳盈助的公司負責接待,是陳盈助要伊來接待秦庠鈺及自訴人、鄭文燦等人,伊在總統大選前,和蔡孟勳聊天時告知上情,陳盈助與蔡孟勳本來就認識,蔡孟勳是以「大哥」或「老闆」稱呼陳盈助,「老闆」是伊私下對陳盈助的稱呼,陳盈助招待到澳門來玩的朋友之情形很普遍,伊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等在澳門全程之活動,伊未看過秦庠鈺或其他人帶自訴人、鄭文燦到陳盈助在澳門的賭場等語(自字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 江政都 上開證述,可徵證人蔡孟勳與陳盈助確為朋友,且證人江政都曾將100年5月間自訴人前往澳門受陳盈助招待之事告知證人蔡孟勳,證人蔡孟勳因而於被告向其求證時告知上情,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關於自訴人接受招待之言論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訴代理人雖辯稱證人江政都所述不實、證人陳盈助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不認識自訴人云云,惟縱前開證述不能證明自訴人確曾接受陳盈助之招待,然證人江政都既將受陳盈助委託招待自訴人等人之事告知證人蔡孟勳,且自訴人確於前開期間之議會會期缺席並前往澳門,則被告因自訴人未出席議會,復向證人蔡孟勳查證後,發表附表編號一關於自訴人在澳門接受招待之言論,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揆諸前揭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縱被告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則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係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被告有重大過失、輕率導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自訴人就被告具有「真正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逕認被告構成誹謗罪責。㈣又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臺
北市議員,係公眾人物,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之參選文宣、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可稽(審自卷第13至16頁、第62頁),而被告所指自訴人前往澳門之時間(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底)為臺北市議會會期,業經認定如前,依自訴人前揭職務及身分,其於議會會期未出席而出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因當日該節目針對自訴人及所屬政黨先前就對手政營所為政治人物與陳盈助不當接觸之相似指控內容,進行反向質疑,該次討論主題係自訴人身為民進黨發言人是否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而陳盈助係在澳門開設公司經營賭場之業者,經前開證人蔡孟勳、江政都及證人陳盈助於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自字卷第46、54、66頁),堪認自訴人是否在澳門接受陳盈助之招待,涉及民意代表之誠信品格,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關於「考大學優惠百分之四十的分
數」之陳述並未毀損自訴人名譽,附表編號一關於「接受陳盈助招待」之陳述係向證人蔡孟勳查證後,基於合理確認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陳述,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質之惡意,難認附表編號一之陳述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六、關於附表編號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
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依自訴人提出之該次節目內容逐字稿(審自卷第8頁),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事實陳述後,接續為附表編號二之「說謊、 會凹 」言詞,可徵被告具體指摘附表編號一之事實而後結合「說謊、會凹」之言詞,附表編號一、二實屬連續陳述,被告並未另行單獨指稱自訴人「說謊、會凹」,徵諸被告辯稱:自訴人否認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故 伊才 說自訴人說謊、會凹等語甚明(自字卷第116頁背面),足認附表編號二應屬合併、沿續附表編號一之陳述而指摘傳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是否涉犯誹謗罪之範疇,而非公然侮辱,自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涉犯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
㈡次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雖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本件關於自訴人是否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業如前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經向證人蔡孟勳查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不具實質惡意,亦經認定如前,因自訴人發佈新聞稿否認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被告基於對該事實之合理懷疑或推理,對自訴人之否認表達「說謊、會凹」之意見,應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亦非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鄭文燦之配偶 林俞汝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自訴人前往澳門並未接受陳盈助招待云云,惟被告經合理查證而為該等事實陳述,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何等實質惡意,縱使客觀上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實,對於被告不須負誹謗罪責之結果並無影響,爰認上開證人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綜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難認被告構成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同一事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7號案件受理偵辦,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知有本件自訴,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停止偵查,並以101年10月19日士檢朝宿101偵10267字第10104號函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7號案件移送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自訴人所指之不實陳述│├──┼────────────────────────┤│一│林瑞圖:「我說梁文傑,你是大陳義胞阿,你考大學國│││民黨給你們多~執政的時候給你們多少的優渥,我們考│││大學是要拼命的~一分一分的記,你們考大學是優惠百│││分之四十的分數。那你一生~你應該要好好的愛護這塊│││臺灣的土地,臺灣的人民幫你出了這麼多的學費,你既│││然你在說接受陳盈助~那招待~那招待有什麼錯。你去│││到澳門,去玩~去到他的VIP廳,喔,像 余天 ,去金沙│││酒店,對不對?阿你去那裡,威尼斯人阿,對不對?你│││要不要我講你住幾號房阿?」│├──┼────────────────────────┤│二│「如果說~我們敢講你啦,一定是說你這批年輕人喔,│││真的,我不敢講我在民進黨我資格多老,問 朱高正 ,我│││資格算很老啦,從黨外時期到現在,我還沒有看過一個│││民進黨的黨員,像你這樣說謊,會凹的,會怎樣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