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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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瑞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瑞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蘭瑞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號前,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撞路旁安全島,蘭瑞民因而人、車倒地,蘭瑞民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血、前腹壁、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員警進而依法委請醫護人員於於同日20時6分許對蘭瑞民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7mg/dl即0.2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蘭瑞民於偵訊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即0.267%(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刑,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即0.267%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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