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紀楚源
紀宗傑 紀宗曜 紀宗丞 紀宗澤王美悅 紀天生 紀當輝 王䕒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 紀坤山
紀坤珍 紀明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美珠 被告紀美珠
紀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坤山、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美麗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紀吉 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䕒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當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宗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宗丞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宗曜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宗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楚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王美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紀天生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坤山、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美麗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紀吉三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有訴請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再以系爭土地形狀位置觀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之劃分割為各共有人按持分計算分得面積,且皆能臨路之方案最為公允,並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至於被告五人因尚未為繼承登記,仍以維持其等間之公同共關係為妥。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坤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本為伊父親所有,嗣為被告五人共同繼承並共有,上開建物目前只有被告紀坤山一人居住,其希望依照被告使用現狀分割,並維持被告五人共有等語。
㈡、被告紀坤珍、紀美珠、紀美麗、紀明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先前之陳述則如被告紀坤山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迄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參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紀吉三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訴請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28~39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請求被告五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紀吉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邊臨路,地形四方,土地上有兩造各自所有之三
合院正廳、廂房及護龍,即原告所有如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
B、C、D、E、F、G、H部分之一層磚造建物及被告所有如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磚造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81頁)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固不為被告所同意,
惟稽諸該分割方案內容,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恰與應有部份比例相等,無需再為金錢補償,且地形均屬長方形,便於規劃使用,又北方皆有臨路,出入無虞,兩造各自可以充分利用,是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達到全體共有人最大之經濟利益。至於被告紀坤山、紀坤珍、紀美珠、紀美麗等人雖主張依照其等使用現況分割、保留自己之房屋云云。然以,被告未能提出詳細完整之分割方案,亦未預繳套繪所需費用,本院已無從斟酌;且依被告所述,勢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崎嶇不規則,無法完整規劃使用或充分利用,經濟效益因而減低;或又未能臨路,日後對外通行將有不便,徒生糾葛;甚或另須保留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則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因而減縮,亦與公平合理原則有悖。更況,設若保留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有149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應有部分,被告須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而部分原告則將未能按其等應有部份分得相等面積之土地,自有不宜。且衡以上開建物年代久遠,被告自陳上開建物存在已有60年以上,核其價值非高,目前只有被告紀坤山一人居住使用,實難僅為遷就上開建物所在現況,而將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
⒊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紀坤山、紀坤珍、紀美珠、紀美麗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希望維持被告五人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依其等應有部份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再予以細分,必將不利於建築使用,是被告五人分得之土地確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另被告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9分之1,彼等相互之間既未請求分割遺產,自應維持原來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洽,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形
狀長方、均有臨路,而依被告所述,部分分得土地地形崎嶇,且有不能臨路之虞,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表:
┌────┬────┬────┬────┬────┐││││分得面積│附圖所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單位:││││││平方公尺│分得編號│├────┼────┼────┼────┼────┤││原告│││││01│王䕒鎂│9分之1│107│A│├────┼────┼────┼────┼────┤││原告│││││02│紀當輝│9分之1│107│B│├────┼────┼────┼────┼────┤││原告│││││03│紀宗澤│18分之1│53│C│├────┼────┼────┼────┼────┤││原告│││││04│紀宗丞│18分之1│53│D│├────┼────┼────┼────┼────┤││原告│││││05│紀宗曜│18分之1│53│E│├────┼────┼────┼────┼────┤││原告│││││06│紀宗傑│18分之1│53│F│├────┼────┼────┼────┼────┤││原告│││││07│紀楚源│9分之2│214│G│├────┼────┼────┼────┼────┤││原告│││││08│紀王美悅│6分之1│160│H│├────┼────┼────┼────┼────┤││原告│││││09│紀天生│18分之1│53│I│├────┼────┼────┼────┼────┤││被告││││││紀坤山││││││紀坤珍││││││紀明義│公同│││││紀美珠│共有││││10│紀美麗│9分之1│107│J│├────┼────┼────┼────┼────┤│││││││合計││1分之1│960││└────┴────┴────┴────┴────┘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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