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𤍤被告 黃文勝 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江國禎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被告江國禎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H型鋼筋部分僅請求11支,再於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國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國禎任職被告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下稱萬家
福行),擔任負責搬運原告工地鋼板等重物之貨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下列時間,駕駛被告萬家福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務所,分別於⑴101年9月24日11時許、⑵101年9月28日11時許、⑶101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工務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依序竊得原告所有⑴小鋼板12塊(每塊長2.4公尺、寬2公尺、高1.6公分)、⑵小鋼板13塊(每塊長2.4公尺、寬2公尺、高1.6公分)、⑶H型鋼筋11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T型鋼,且誤載為13支),得手後,均為規避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填載運之資料,並偽簽「 江春枝 」之署名,再持向原告僱請之守衛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其後即將竊得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依序以⑴24,000元、⑵26,000元、⑶11,000元價格,均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復於⑷101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工務所堆料區,欲行竊取放置在堆料區之鋼板時,適遇原告公司員工 楊士德 駕駛大貨車載運鋼板在該處卸貨,竟變更原竊盜犯意,改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士德詐稱因工地需要,欲載運6塊小鋼板及4塊大鋼板至工地使用等語,並佯裝與工地主任電話聯絡,致使楊士德陷於錯誤,駕駛堆高機將其駕駛大貨車上所保管,屬原告所有之小鋼板4塊(每塊長2.4公尺、寬2公尺、高1.6公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後,再以堆高機將堆料區放置之高明公司所有小鋼板2塊(每塊長2.4公尺、寬2公尺、高1.6公分)、大鋼板4塊(每塊長3.15公尺、寬2.8公尺、高1.2公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因而詐得大鋼板4塊及小鋼板6塊。
得手後,即將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24,0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又於⑸101年11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工務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大鋼板9塊(每塊長3.15公尺、寬2.8公尺、高1.2公分)得手後,為規避查證,在守衛室之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填載運之資料,並偽簽「 江志源 」之署名,再持向原告僱請之守衛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明公司,其後即將竊得鋼板載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以27,0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再於⑹101年11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原告工務所堆料區,以堆高機將鋼板搬運至貨車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大鋼板11塊(每塊長3.15公尺、寬2.8公尺、高1.2公分)得手,適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劉旭昌 上前質問後發覺有異,被告江國禎見犯行暴露,恐遭查獲,將車留置現場藉故逃離。嗣經向警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江國禎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一枚,沒收之;又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一枚,沒收之;又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一枚,沒收之;又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志源」署名一枚,沒收之;又⑹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出入車輛人員管制登記表上偽造之「江春枝」署名叁枚及「江志源」署名壹枚,均沒收之。被告 江國楨 係受僱於被告萬家福行,所駕車輛亦為被告萬家福行所有,被告萬家福行因負責搬運原告鋼板等重物,而派遺被告江國禎前來,詎被告江國禎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所有之小鋼板31塊(每塊長
2.4公尺、寬2公尺、高1.6公分、重760公斤,依每公斤28元計算,計659,680元)、大鋼板13塊(每塊長3.15公尺、寬
2.8公尺、高1.2公分、重1,047公斤,依每公斤28元計算,計381,108元)及H型鋼筋11枝(每支重420公斤,依每公斤23元計算,計106,260元),共計1,147,04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萬家福行自應與被告江國禎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萬家福行往來為100年10月
至12月無誤,但後來101年9月時,原告原係委託其他公司調貨,但訴外人勝峰公司吊車車輛不足,而同業間會互相調車,才會調到被告萬家福行的車,被告萬家福行來調的期間有調圍籬及鋼板。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4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國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到庭陳述則以:對本件都沒有意見,且全部承認,對是否函詢鋼板及H型鋼的價格,亦無意見,惟現在無能力償還原告之損失。且確實有在本件刑事犯罪時間三個月中,有幾次受到被告萬家福行委託去原告那邊調貨,但不是調被告江國禎所偷的鋼板及鋼筋,是調圍籬,其中有次則是調鋼板,其他幾次不是被告萬家福行委託被告江國禎去的,至於案發時確曾在工地看到訴外人勝峰公司的車輛。另訴外人 郭枝芳 確實為被告萬家福行之老闆娘,被告江國禎在被告萬家福行確實都被叫 阿錚 。且郭枝芳雖統一保管鑰匙,但車鑰匙都放在公司裡面固定的地方,被告江國禎有幾次開車出去時,郭枝芳並不知道等語。
三、被告黃文勝即萬家福行則以:㈠被告僅曾於100年10至12月間受三次個案委託搬運物品,此
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派遣被告江國禎至臺中市○○區○○○路○○○○○○號原告工務所搬運物品。且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物2所示估價單上載請款期間為100年10至12月,項目分別為「10/26文心路三民西路…」、「12/9文心昌平路…」、「12/27副總阿昌中港路…」,可知悉原告委託被告黃文勝即萬家福行搬運物品之時間,均在100年10至12月,與系爭竊盜行為發生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月至11月間,相隔一年,則原告主張被告萬家福行因負責搬運原告鋼板等重物,而派遣被告江國禎前來云云,並非事實。
㈡對原告主張鋼板價格每公斤28元、H型鋼筋價格每公斤23元
,大鋼板、小鋼板及鋼筋之重量均不爭執。對證人郭枝芳於101年11月10日及101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及被告江國禎係駕駛被告萬家福行之7K-059號營業大貨車犯案,均無意見。惟本件兩造間,於101年9月至11月間就臺中市○○區○○○路○○○○○○號原告工務所並無任何委託或承攬等法律關係,被告萬家福行並無因此可能派遣被告江國禎至上開處所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被告萬家福行自無就被告江國禎個人之犯罪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或被告江國禎係依第三人調車之請求而駕駛被告萬家福行之貨車,並依第三人之指示至前揭原告工務所,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無由請求被告萬家福行就被告江國禎個人之犯罪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本件係被告江國禎個人犯罪行為,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且非被告萬家福行指揮被告江國禎至工地現場,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江國禎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萬家福行所有
車輛,至原告工務所,或竊得或詐得上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江國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江國禎出庭自承對本案都沒有意見,且全部承認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國禎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竊得及詐得原告所有之小鋼板31塊、大鋼板13塊及H型鋼筋11枝,已如前述,則被告江國禎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國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所有之大鋼板每塊1,047公斤、小鋼筋每塊760公斤、H型鋼筋每支420公斤,有原告所提黎明地磅磅單3紙附卷可稽(分別見附民卷第11頁地磅單1紙及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地磅單2紙可證又大鋼板之實重雖為1,050公斤,惟原告僅請求1,047公斤之損失)。而兩造復對原告主張鋼板每公斤28元、鋼筋每公斤23元,及大鋼板以每塊1,047公斤、小鋼板以每塊760公斤、H型鋼筋以每支420公斤計算,並無意見,則本院依兩造合意之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因被告江國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小鋼板31塊價值659,680元(計算式:28×760×31=659,680)、大鋼板13塊價值381,108元(計算式:28×1,047×13=381,108),及H型鋼筋11枝價值106,260元(計算式:23×420×11=106,260),共計1,147,04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江國禎賠償原告1,147,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江國禎自承其確實有在犯罪時間三個月中,有幾次受到被告萬家福行委託去原告公司那邊調貨,是調圍籬等語,核與原告主張101年9月時因原委託其他公司調貨,但吊車車輛不足,因同業間互相調車,才會調到被告萬家福行的車,來調期間有調圍籬及鋼板等語,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江國禎係駕駛被告萬家福行之7K-059號營業大貨車犯案,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被告萬家福行老闆娘郭芳枝於101年11月10日於警詢時已陳稱:「公司所有之貨車全部都是由公司統一集中位置保管鑰匙,司機駕駛員要出車載貨時再向我報備領用車輛鑰匙後再前往停車場取車,且我會在帳本上註明車輛由何人駕駛使用」等語,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帳本,為何未發現有7K-059大貨車及江國禎出車的記錄?)因為7K-059號營業大貨車在帳本上我是以15t為代號,江國禎是因為我們都叫他阿錚,所以在帳本上我會寫一個(錚)字,就是表示江國禎有領用車輛使用。(經你檢視帳本,江國禎有無於9月7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10日領用7K-059出門?)經我檢視帳本,上述日期江國禎均有領用7K-059大貨車出門」等語,足證被告江國禎係駕駛被告萬家福行的車輛犯案,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其使用確為被告萬家福行所知悉,則被告萬家福行自可加以相當之注意而避免損害之發生,而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國禎之雇主即被告萬家福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江國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2月3日分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國禎、萬家福行,有繕本收受簽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案卷第1頁、第20頁),被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江國禎自102年9月12日起、被告萬家福行自10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1,14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江國禎自102年9月12日起、被告萬家福行自10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萬家福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