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管委會代
被 告 福星 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大
樓施工不慎,造成隔鄰福星名邸大樓包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1樓在內之多處住屋受損。原告就
此損害委任被告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求償,嗣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福星名邸大樓受損住戶
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受損標的為兩面遮雨棚,估
計修復費用為35,000元,詎被告於收受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賠償款後,竟拒絕交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金額
,為此,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因
遲延給付造成之精神損失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
二、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託就損害賠償事件與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協調。協調中係以台灣省土木技術公會鑑定
意見每戶16,000元為賠償計算基礎,而福星名邸大樓原登記
損害戶數7戶,請願戶數35戶,合計42戶,則總計應賠償金
額為67萬餘元,雙方同意以60萬元為最終賠償金額。因本案
涉及其他未求償住戶權益,被告為求公平,乃將受領賠償金
處置方式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無奈因住戶意見分歧
,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既已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協調求
償,且協調結果係以每戶16,000元為賠償計算基礎,則原告
請求被告需給付40,000元,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1、原告就其建物損害情事,委任被告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賠償之協調。嗣被告以福星名邸大樓登記受損及請
願住戶,每戶賠償16,000元之條件計算賠償金額,並調整最
終賠償金額為60萬元而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等情,有被告所提委託書、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96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福星名邸大樓96年9月份第2次臨
時會議記錄、和解書在卷為憑。準此事實,被告辯稱就原告
所有建物受損部份,其係以16,000元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等語,堪信真實。
2、原告雖稱兩造約定賠償方法限定在由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修繕,且應是賠償全部損害,被告逕以16,000元達
成和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兩造委任契約中就損
害賠償方法與具體賠償金額並無約定,而是明載由被告「全
權處理」,此有委託書在卷為憑。則被告選擇以金錢賠償方
式為和解,難認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又就賠償金額而言,原
告自承與被告間無具體數額之約定(見97年7月22日筆錄)
、沒有談到金額(見97年8月12日筆錄)。而16,000元賠償
金額係被告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西安街131號12樓
之1、之2及127號11樓之3等3戶所需修復費用平均17,917元
,而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取得之共識,就此賠
償數額之決定,亦有其相當之依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3、原告又稱登記受損戶數僅有7戶,被告將另外35戶之請願戶
數亦列入得受賠償範圍之內,顯失公平等語。然本件被告針
對原告所有建物受損部份,係以16,000元與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至於其餘35戶請願住戶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賠償金,乃各該住戶與被告間之法律
問題,又縱使各該請願住戶實際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屬太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執此事由爭執和解契約效力之問
題,此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16,000元之認定。是原告首揭
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