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
號判決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四千二百五十元,有收據各
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卷內可稽,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五十元(10
00+4250=52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記載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四千元部分,核非本件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
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支出之聲請規費一百元,非屬訴訟費
用,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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