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從事地政士工作,前於民國(下同)82年12
月28日受被告之委任辦理訴外人 林嚴詮蔡貴美 (即被告之
妻)間土地(註: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經多次協議,約定於76年7月31日
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然因被告擔心原告無法按期
完成,遂要求原告於96年5月8日簽發,到期日96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為158萬元,並免除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已依約
如期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乃被告竟無視上開伊已履行債務之事實,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之事
宜,惟長期以來未能完成,乃於95年6月間出具此結書,擔
保願於96年4月30日前辦妥,上開受委任事項,如未完期完
成,願以1,580萬元及加計自83年4月間被告繳納予銀行之利
息及違約金,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嗣屆期後,原告仍無法
成,乃於96年5月8日持系爭本票至伊位於台中縣○○鄉○○
路○○○號之住處,交予被告表示用以賠償因未能為被告辦妥
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
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
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
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
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
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
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準此而論,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
張票據債務消滅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同意76年7月31日為完成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作業,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能如期完成,而簽發
予被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已同意由96年4月
30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延至96年7月31日之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八之切結書為
證,然因原證八所示之切結書,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
否認同意有原證八所示切結書所示將96年4月30日延至96年7
月31日乙事(按原告對於被告先提出上開(二)所述原告所
出具之此結書之直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原證八切結書內容,
係將96年4月30日辦妥之日期延至96年7月31日)。故無法僅
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之切結書,即為被告已同意原告延期辦妥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證明。為此原告並舉證人丁○○(台
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襄理)、甲○○(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
經理)為證據方法。並稱:「系爭本票是96年5月8日簽發。
當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又與被告見一次面。被告當時
說要我開本票給他作擔保,面額是買賣價格百分之十,擔保
96年7月31日之前辦理登記完畢。當時開票現場,除了我們
2人(即原告、被告),還有甲○○,丁○○。」(見本院
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然查,經本院詢問證人甲○○,
丁○○2人,其2人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如原證八所示將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之時間,由96年4月30日延至96年7
月31日乙事,無法確定,且均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
97年8月19日審理筆錄)。足見,原告未能由其所舉證人甲
○○,丁○○之陳述,而為其上揭主張票據債務消滅事實之
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自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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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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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6年5月8日│1,580,000元│96年7月│CH│
│││││31日│64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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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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