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劉燈城,並由劉燈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604元及截算至97年7月1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102,2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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