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蕎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蕎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蕎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資訊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點,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金融卡以同時寄送之方式,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不法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傳送予該自稱姓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4月24日10時1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 吳德珍 聯繫,訛稱係吳德珍之姪媳婦,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德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款項匯入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7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打鐵
仔」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武撳 ,訛稱因蔡武撳於訂購時系統發生異常,造成訂購數量錯誤,需蔡武撳作帳務退刷設定云云,致蔡武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3分許及同日19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忠義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29,987元、19,103元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7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打鐵
仔」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柏名 ,訛稱因陳柏名於訂購時系統發生異常,造成訂單重複訂購,需陳柏名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陳柏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許及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青年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29,987元、29,987元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及同日19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49,989元、49,988元之款項至王道帳戶內,匯款49,981元、14,999元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⒋於107年4月24日18時4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打鐵
仔」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明村 ,訛稱因林明村於訂購時系統發生異常,造成訂單重複訂購3筆,需林明村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林明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5分許及同日19時33分許,在林明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內,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49,987元、49,987元之款項至王道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嗣經吳德珍、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武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柏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林明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蕎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德珍、蔡武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名、林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304號
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7年2月3日至107年5月
3日期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2月12日儲字第1079876967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1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7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43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542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 王道銀 字第1075610122號函暨所附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10
6年6月18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各3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
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吳德珍、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使告訴人蔡武撳2次匯款至中信帳戶,告訴人陳柏名匯款至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各2次,告訴人林明村2次匯款至王道帳戶之行為,其各該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交付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予上開自
稱姓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並提供各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供其等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供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上述不法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吳德珍、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詐欺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部
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嗣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究。
㈤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不
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吳德珍、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施詐行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㈥又本案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間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吳德珍、蔡武撳、陳柏名及林明村各受有如前述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實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郵局、台新、中信及王道帳戶之金融卡俱已由被告交寄
予自稱姓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自稱姓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