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張景星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告 張益 川
張剛博 張坤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坤焰 被告 張原 謀
張益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銘駐 被告 張宇揚 上一人及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麟 被告 張佑瑋
張仕 軒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被告 張義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賓 被告 盧莊 桂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瑞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 被告 曾春泉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告 張培珍 訴訟代理人 李蓮芳 被告 莊國銓
張俊凱 張錦昌 張錦川 張純 陳坤林 陳秋 美 陳坤厚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茆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七八一、同段七八四、同段七
八五、同段七八六、同段七九零、同段七九二、同段七九四、同段七九五、同段七九六、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四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二日、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訴,原以 張木榮 為共同被告
,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下不引段)781、784、785、786、790、792、794、795、796、797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發現張木榮已於起訴前即87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張木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告本已列張木榮之繼承人 張益川 、張剛博、張益勝、張俊凱為被告,嗣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於104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撤回對張木榮之起訴,並追加張純、陳坤林、陳 秋美 、陳坤厚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民事追加暨更正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張純、陳坤林、 陳秋美 、陳坤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張木榮之繼承人繼承張木榮就781、786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27分之4,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張木榮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所載),茲因追加張木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與部分被告協調分割方案而修正之,原告迭次更正聲明,最終更正聲明為:⒈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木榮所遺781地號,地目:建,面積867.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4,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木榮所遺786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4,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1萬3,7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及108年3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所示。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聲明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二、被告張益川、盧瑞堂、 盧莊桂 花、莊國銓、張俊凱、張錦昌、張錦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之權利範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嗣因故轉往臺中工作,今重回故里,盼居住及農耕土地可面臨系爭土地所在之聯外道路溫水巷,其他共有人雖同意原告居住其上並進行農耕,惟各共有人皆已占有特定部分使用,故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靠西面之範圍。該部分土地並無適當通道可與聯外道路溫水巷相通,以原告年齡要背負相關農耕機具進出耕地亦有困難,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為裁判分割。其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108年3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金錢找補部分以公告地價核算即可,無鑑價補償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木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67.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4,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木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
062.5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4,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1萬37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108年3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張原謀 、張義謀、張義賓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
告方案,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建物係被告張原謀、張坤盛、張佑瑋、 張仕軒 、張宇揚使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建物係被告張義謀與張義賓居住使用。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06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更正訴之聲明狀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案)。
同意不需要鑑價,如果有價值不相等,則補償方法同原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益川、張剛博、張益勝、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則
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方案,因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臨路條件均不相同,業已影響土地價值,請求如10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丙案),就系爭土地依各地號土地持分比例予以分割,不需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春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建物是其居住使用,對分割方案及是否鑑價補償無意見,只要分得伊使用部分位置即可,伊較同意張原謀之方案。
㈣被告 盧莊桂花 、盧瑞堂則以:同意分割,希望能依現況分割。
㈤被告張培珍則陳述以:同意分割,我們不要原物分割,希望以地價再加2成獲得補償。。
㈥被告張坤盛則以:我不同意分割。
㈦被告莊國銓、張俊凱、張錦昌、張錦川、張純、陳坤林、陳
秋美、陳坤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7.7
8平方公尺)、78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26.83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40.26平方公尺)、78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2.57平方公尺)、79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63.42平方公尺)、79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58.69平方公尺)、79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5.98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85.53平方公尺)、79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24.41平方公尺)、79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3.47平方公尺)等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781、7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木榮於87年5月23日死亡,被
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及原告為張木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土地未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㈣系爭797地號、796地號、795地號、792地號、790地號土地
東鄰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系爭786地號、784地號、781地號土地東側路旁有鋪設水泥道路連接對外道路,寬約2公尺,尚未編定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
⒈系爭797地號土地上有田埂。
2.系爭796地號、795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張義賓、張義謀在其上種植水果、蔬菜使用。
⒊系爭792地號土地上設有棚架,由被告張益勝種植葡萄使用,並有種植菜瓜,現為休耕狀態。
⒋系爭792地號土地上長滿芒草,與系爭790地號土地間有水泥、石頭駁坎。
⒌系爭79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門牌號碼均
為南投縣○○鎮○○巷00○0號,為3層磚造水泥混合建築,由被告張義賓、張義謀居住使用,並作為車庫、農具倉庫之用。
⒍系爭790地號、794地號、78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盧莊桂
花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巷00號、49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由被告盧莊桂花、莊國銓、盧瑞堂居住使用。
⒎系爭790地號土地東南側,坐落同段192建號、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巷00○0號之1樓磚造建物,2樓為鐵皮加蓋部分,由被告曾春泉居住使用。
⒏系爭786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
巷00號之三合院1座,為水泥壁、瓦造屋頂構造,由被告張原謀、張坤盛、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使用。
⒐系爭792地號土地後方種植竹林,現無人使用。
⒑系爭785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
⒒系爭781地號土地上,坐落1座三合院及1棟倉庫,為被告
張益勝之祖父於清朝年間所建,現為被告張益勝、張剛博居住使用。
⒓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供作砂石場、種植作物及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
益川、張俊凱、張剛博,應就張木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同段7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有無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㈣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㈤倘准為分割,各共有人應否相互補償?如應補償,應依何種
方式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木榮於87年5月2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及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木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91頁、第9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木榮之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木榮之繼承人應就系爭781、7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法無違,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便允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6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781、78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84、785、790、792、794、795、796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79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75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系爭797、796、795、792、790地號土地東鄰溫水巷,系爭786、784、781地號土地東側路旁鋪設有水泥道路,尚未編定為計畫道路,寬約2公尺。系爭797地號土地上有田埂;系爭796、795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水果、蔬菜,據被告張義賓、張義謀表示為其所種植、使用;系爭792地號土地上設有棚架,據被告張益勝表示為其種植葡萄使用,並種有菜瓜,現為休耕狀態;系爭792地號土地上長滿芒草,與系爭790地號土地間隔有水泥、石頭駁坎。系爭79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門牌號碼均為49之2號,為三層磚造水泥混合建物,供作車庫、農具倉庫使用。49之2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據被告張義賓、張義謀表示由其2人居住使用。系爭79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門牌號碼為49號(即附圖二編號F)、49之1號(即附圖二編號E),被告盧莊桂花表示為其所有,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790地號土地東南側,其上坐落有33之1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D),為一層磚造建物,二樓為鐵皮加蓋。系爭7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36號之三合院(即附圖二編號G、H),構造為水泥牆壁、瓦造屋頂,被告張原謀表示為其與張坤盛、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5人所使用;系爭792地號土地後方種植竹林,現無人使用;系爭785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系爭78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1棟(即附圖二編號I、J)及倉庫1棟(即附圖二編號K),據被告張益勝表示為張剛博、張益勝居住使用,為張益勝之祖父約於清朝年間所建造;系爭786、784、781地號土地東側臨接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連接對外道路。鄰近土地為砂石場、種植作物及部分住家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67張、勘驗附圖及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空拍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又門牌號碼溫水巷33之1號建物為曾春泉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起訴時僅劃分出原告所欲取得之
位置,其餘部分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經本院曉諭提出完整分割方案後,並與被告協商,始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被告張義謀、張義賓、張原謀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被告張益勝、張益川、張剛博、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案分割。本院認以甲案分割較為妥適,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合併觀察,土地筆數多達10筆,共有人數有23人,
土地上交互錯落之建築物多坐落於土地中央偏東側,臨接溫水巷之系爭790、78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四編號A、B之竹山鎮溫水巷49之2號,為被告張義賓、張義謀使用;編號C、D之竹山鎮溫水巷33之1號,為被告曾春泉所有;編號E之竹山鎮溫水巷49之1號、編號F之竹山鎮溫水巷49號為被告盧莊桂花、盧瑞堂、莊國銓居住、使用;編號G、H之竹山鎮溫水巷36號為被告張原謀、張坤盛、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所使用;編號I、J、K之竹山鎮溫水巷47號為被告張益勝、張剛博所使用。依甲案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現行使用狀況而為分配,令現行使用建物之人得以維持過去向來之土地利用習慣,而無須拆除房屋之疑慮。倘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如附圖四編號G、H之竹山鎮溫水巷36號房屋,則不免需拆除。如採丙案之分割方案,則如附圖四編號B、I、J、K之建物日後亦不免需拆除,而未能符合現行使用之狀況。被告張義賓、張義謀雖主張原告所欲取得之土地,為張木榮繼承體系所使用之部分;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如附圖著綠色部分為其2人所耕作使用;著橘色部分為其住宅建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然系爭土地並無證據可認分管協議,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附圖一編號A1、A2、A3、A4、A5範圍之土地,現況為田埂,部分種植有作物及棚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該部分僅有部分作物種植使用,並無地上建物,土地占有人對於土地之依存關係尚非重大,非不得另尋他處分配較適當範圍之土地加以利用,而甲案就被告張義賓、張義謀已就其現有之建物坐落之位置,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就存在已久之地上建物,共有人居住於其中數十年,對於土地之利用依存程度較高,應予以優先保障。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較為符合現行使用現況。
⑵其次,系爭土地均藉由溫水巷作為聯外通行之道路,本案經
本院移付調解中心調解時,共有人亦提出欲劃設農路以通行至溫水巷之意見,被告張原謀於106年8月11日之答辯狀所載之分割方案亦見其有劃設通路之安排,其雖復於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道路不需要保留,協調時大家都覺得畫出道路不符使用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被告張益勝之訴訟代理人則稱:道路部分我們還在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被告張宇揚之訴訟代理人則稱:
當初是因為大家都想分到道路邊,所以才會提出要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有須否連接通行道路之問題需仔細審酌。而觀諸甲案內容,系爭土地均可以直接連接溫水巷或藉由如附圖一編號F1、F2、F3、F4、F5所示之道路連接溫水巷以對外通行。而無論乙案或丙案,則未留設通行道路,將有使西側土地成為袋地之虞,不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再者,甲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正,不至使分割後之土地呈現破碎、零散之形式,且分配土地集中,亦無成為畸零地之可能,堪認其方案尚屬適當。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其中系爭7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培珍、張錦昌、張錦川未獲原物之分配,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始屬公平。又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方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不需鑑價,以公告地價核算,如被告張培珍願意以建地價格每平方公尺2,400元再加2成計算;被告張剛博、張原謀、張益勝、張佑瑋、張仕軒、張宇揚、張義謀等人表示不需要鑑價;被告張義賓則同意原告之補償方法(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第426頁)。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對兩造均無重大不利,且接近市價,並能盡其土地利用價值,認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計2成之價格即2,880元核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則被告張培珍、張錦川、張錦昌應受補償之金額約為7萬5,566(2,400x1.2x1062.57x2/81≒75566)。爰裁判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以如附表四之價金互為補償。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四互為找補,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均坐落南投縣○○鎮○○段)│├───┼─────┬─────┬─────┬─────┬─────┤│共有人│781地號│784地號│785地號│786地號│790地號│├───┼─────┼─────┼─────┼─────┼─────┤│張木榮│27分之4│────│────│27分之4│────│├───┼─────┼─────┼─────┼─────┼─────┤│張益勝│15分之1│45分之16│45分之16│15分之1│45分之16│├───┼─────┼─────┼─────┼─────┼─────┤│張俊凱│15分之1│────│────│15分之1│────│├───┼─────┼─────┼─────┼─────┼─────┤│張剛博│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張景星│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張益川│135分之19│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張坤盛│27分之1│5544分之│5544分之│27分之4│5544分之││││1032│1032││258│├───┼─────┼─────┼─────┼─────┼─────┤│張原謀│27分之1│5544分之│5544分之│27分之4│5544分之││││516│516││129│├───┼─────┼─────┼─────┼─────┼─────┤│張佑瑋│81分之1│16632分之│16632分之│81分之4│16632分之││││916│916││229│├───┼─────┼─────┼─────┼─────┼─────┤│張仕軒│81分之1│16632分之│16632分之│81分之4│16632分之││││916│916││229│├───┼─────┼─────┼─────┼─────┼─────┤│張宇揚│81分之1│16632分之│16632分之│81分之4│16632分之││││916│916││229│├───┼─────┼─────┼─────┼─────┼─────┤│張義賓│54分之9│────│────│────│10分之1│├───┼─────┼─────┼─────┼─────┼─────┤│張義謀│54分之9│────│────│────│10分之1│├───┼─────┼─────┼─────┼─────┼─────┤│張錦昌│────│────│────│81分之2│────│├───┼─────┼─────┼─────┼─────┼─────┤│張錦川│────│────│────│81分之2│────│├───┼─────┼─────┼─────┼─────┼─────┤│張培珍│────│────│────│81分之2│────│├───┼─────┼─────┼─────┼─────┼─────┤│莊國銓│────│────│────│────│45分之2│├───┼─────┼─────┼─────┼─────┼─────┤│曾春泉│────│────│────│────│45分之2│├───┼─────┼─────┼─────┼─────┼─────┤│盧瑞堂│────│────│────│────│45分之2│├───┴─────┴─────┴─────┴─────┴─────┤│備註:張木榮已歿,其所遺系爭781、7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 張剛博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坐落南投縣○○鎮○○段)│├───┼─────┬─────┬─────┬─────┬─────┤│共有人│792地號│794地號│795地號│796地號│797地號│├───┼─────┼─────┼─────┼─────┼─────┤│張益勝│45分之16│45分之16│45分之16│45分之16│25分之12│├───┼─────┼─────┼─────┼─────┼─────┤│張剛博│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25分之1│├───┼─────┼─────┼─────┼─────┼─────┤│張景星│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25分之1│├───┼─────┼─────┼─────┼─────┼─────┤│張益川│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25分之1│├───┼─────┼─────┼─────┼─────┼─────┤│張坤盛│5544分之│5544分之│5544分之│5544分之│3080分之│││258│258│258│258│258│├───┼─────┼─────┼─────┼─────┼─────┤│張原謀│5544分之│5544分之│5544分之│5544分之│3080分之│││129│129│129│129│129│├───┼─────┼─────┼─────┼─────┼─────┤│張佑瑋│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9240分之│││229│229│229│229│229│├───┼─────┼─────┼─────┼─────┼─────┤│張仕軒│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9240分之│││229│229│229│229│229│├───┼─────┼─────┼─────┼─────┼─────┤│張宇揚│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16632分之│9240分之│││229│229│229│229│229│├───┼─────┼─────┼─────┼─────┼─────┤│張義賓│10分之1│6分之1│6分之1│54分之9│30分之3│├───┼─────┼─────┼─────┼─────┼─────┤│張義謀│10分之1│6分之1│6分之1│54分之9│30分之3│├───┼─────┼─────┼─────┼─────┼─────┤│盧莊桂│45分之2│────│────│────│────││花││││││├───┼─────┼─────┼─────┼─────┼─────┤│莊國銓│45分之2│────│────│────│────│├───┼─────┼─────┼─────┼─────┼─────┤│曾春泉│45分之2│────│────│────│────│└───┴─────┴─────┴─────┴─────┴─────┘附表二: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6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張木榮(歿),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公同共有27分│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之4│、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俊凱、張剛博及原告就││張剛博││其等被繼承人張木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781││││地號、面積867.78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7分之4,││││及同段786地號、面積││││1062.5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7分之4,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
┌───────┬──────────┐│分得土地(如附│共有人及共有比例││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A1,面積374.92│原告張景星單獨取得││平方公尺││├───────┤││A2,面積446.47│││平方公尺││├───────┤││A3,面積10.55│││平方公尺││├───────┤││A4,面積20.04│││平方公尺││├───────┤││A5,面積30.74│││平方公尺││├───────┼──────────┤│B1,面積129.22│被告張益川單獨取得││平方公尺││├───────┤││B2,面積353.02│││平方公尺││├───────┤││B3,面積461.15│││平方公尺││├───────┼──────────┤│C1,面積250.84│被告張剛博單獨取得││平方公尺││├───────┤││C2,面積541.24│││平方公尺││├───────┤││C3,面積16.79│││平方公尺││├───────┤││C4,面積73.84│││平方公尺││├───────┼──────────┤│D1,面積448.55│被告張益勝883分之793││平方公尺│、被告張俊凱916分之│├───────┤63、被告張純181分之││D2,面積571.48│3、被告陳坤林、陳秋││平方公尺│美、陳坤厚各以181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D3,面積265.55│││平方公尺││├───────┤││D4,面積944.78│││平方公尺││├───────┤││D5,面積234.70│││平方公尺││├───────┼──────────┤│E1,面積│被告張義賓2分之1、被││1388.31平方公│告張義謀2分之1之比例││尺│保持共有│├───────┤││E2,面積921.45│││平方公尺││├───────┼──────────┤│F1,面積337.04│原告張景星692分之51││平方公尺│、被告張益川533分之│├───────┤42、被告張剛博692分││F2,面積3.95平│之51、被告張益勝979││方公尺│分之345、被告張坤盛│├───────┤625分之59、被告張原││F3,面積97.02│謀585分之32、被告張││平方公尺│佑瑋、張仕軒、張宇揚│├───────┤各以807分之23、被告││F4,面積150.54│張義賓、張義謀各以││平方公尺│803分之75之比例保持│├───────┤共有,為供通行使用之││F5,面積60.53│道路。││平方公尺││├───────┼──────────┤│G1,面積432.81│被告張坤盛559分之225││平方公尺│、被告張原謀133分之│├───────┤31、被告張佑瑋、張仕││G2,面積150.50│軒、張宇揚各以354分││平方公尺│之43之比例保持共有│├───────┼──────────┤│H1,面積16.26│被告盧莊桂花704分之││平方公尺│501、被告盧瑞堂704分│├───────┤之203之比例保持共有││H2,面積305.40│││平方公尺│││││├───────┼──────────┤│I1,面積212.26│被告莊國銓2分之1、被││平方公尺│告曾春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1,面積912.07│被告張坤盛559分之225││平方公尺│、被告張原謀133分之│├───────┤31、被告張佑瑋、張仕││K1,面積645.49│軒、張宇揚各以354分││平方公尺│之43之比例保持共有│├───────┤││K2,面積748.30│││平方公尺││├───────┼──────────┤│L1,面積63.05│被告張益勝單獨取得││平方公尺││├───────┤││L2,面積│││1127.99平方公│││尺││├───────┤││L3,面積6.00平│││方公尺││├───────┤││M,面積861.78│││平方公尺││├───────┼──────────┤│N,面積124.31│被告張義賓、張義謀各││平方公尺│以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受補償人│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張培珍│張錦川│張錦昌││├────┼────┼────┼────┼────┤│應補償人│6,784│6,784│6,784│應補償金││張益勝││││額合計││││││元│├────┼────┼────┼────┼────┤│應補償人│1,344│1,344│1,344│4,032││張純│││││├────┼────┼────┼────┼────┤│應補償人│1,344│1,344│1,344│4,032││陳坤林│││││├────┼────┼────┼────┼────┤│應補償人│1,344│1,344│1,344│4,032││陳秋美│││││├────┼────┼────┼────┼────┤│應補償人│1,344│1,344│1,344│4,032││陳坤厚│││││├────┼────┼────┼────┼────┤│應補償人│6,784│6,784│6,784│20,352││張益川│││││├────┼────┼────┼────┼────┤│應補償人│6,784│6,784│6,784│20,352││張俊凱│││││├────┼────┼────┼────┼────┤│應補償人│6,784│6,784│6,784│20,352││張剛博│││││├────┼────┼────┼────┼────┤│應補償人│6,784│6,784│6,784│20,352││張景星│││││├────┼────┼────┼────┼────┤│應補償人│12,090│12,090│12,090│36,270││張坤盛│││││├────┼────┼────┼────┼────┤│應補償人│12,090│12,090│12,090│36,270││張原謀│││││├────┼────┼────┼────┼────┤│應補償人│4,030│4,030│4,030│12,090││張佑瑋│││││├────┼────┼────┼────┼────┤│應補償人│4,030│4,030│4,030│12,090││張仕軒│││││├────┼────┼────┼────┼────┤│應補償人│4,030│4,030│4,030│12,090││張宇揚│││││├────┼────┼────┼────┼────┤││應受補償│應補償金│應補償金││││金額合計│額合計│額合計││││7萬5,566│7萬5,566│7萬5,566││││元│元│元││└────┴────┴────┴────┴────┘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木榮(歿,繼承人│公同共有1000分之28││為原告及被告張益勝│││、張純、陳坤林、陳│││秋美、陳坤厚、張益│││川、張俊凱、張剛博│││)││├─────────┼─────────┤│張益勝│1000分之308│├─────────┼─────────┤│張俊凱│1000分之12│├─────────┼─────────┤│張剛博│1000分之65│├─────────┼─────────┤│張景星│1000分之65│├─────────┼─────────┤│張益川│1000分之71│├─────────┼─────────┤│張坤盛│1000分之88│├─────────┼─────────┤│張原謀│1000分之53│├─────────┼─────────┤│張佑瑋│1000分之27│├─────────┼─────────┤│張仕軒│1000分之27│├─────────┼─────────┤│張宇揚│1000分之27│├─────────┼─────────┤│張義賓│1000分之86│├─────────┼─────────┤│張義謀│1000分之86│├─────────┼─────────┤│張錦昌│1000分之2│├─────────┼─────────┤│張錦川│1000分之2│├─────────┼─────────┤│張培珍│1000分之2│├─────────┼─────────┤│莊國銓│1000分之17│├─────────┼─────────┤│曾春泉│1000分之17│├─────────┼─────────┤│盧瑞堂│1000分之5│├─────────┼─────────┤│盧莊桂花│100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