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張陳裕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張凱 昱
潘秀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素梅 被告 張曉平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被告 張曉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 張輝 秉於民國64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坐落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當時14歲之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張寶元 取得自耕農身分以便加入農會,故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寶元名下。
㈡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張寶元僅14歲,張寶元並無任何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與 張輝秉 均實際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原告與張輝秉因十餘年前身體健康因素,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石樹蓬 ,並由訴外人即石樹蓬之子 石定國 直接將租金匯入張輝秉所有南投市農會帳戶(下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帳戶),嗣張輝秉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後,原告請石定國將租金改匯至張寶元所有南投市農會帳戶(下稱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又張寶元於10
6年8月12日死亡後,原告復請石定國將租金改匯至原告所有南投市農會帳戶(下稱原告南投市農會帳戶)。再者,張寶元於86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原因係因當時訴外人即原告長女 張麗容 及其配偶 陳坤霖 購買不動產缺乏資金,在徵得原告及張輝秉同意後,始由張寶元配合辦理上開抵押貸款,嗣由張麗容及陳坤霖使用貸款金額並已全數清償;至張寶元雖曾以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申辦多次貸款,惟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貸款,係由張麗容於92年
5月5日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支出100萬元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張寶元所有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清償,其餘編號1至5、7均係由不明帳戶轉帳至張寶元所有南投市農會帳戶,且部分貸款係借新還舊,亦有撥款同日或數日後即以現金提領支出,可見原告及張輝秉對系爭土地有實質支配力,張寶元僅係配合辦理。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張寶元間,或原告及張輝秉與張寶元間。
㈢張寶元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寶元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形式上列為張寶元之遺產,惟張寶元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06年8月1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曉平、張曉玲抗辯略以:
⒈張寶元生前從事之工作均與自耕農身分無涉,且自86年間至
106年間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清潔隊,未曾從事農作,生前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故原告主張為讓張寶元取得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寶元名下等等,純屬臨訟之詞。又張寶元於86年至92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辦理7次貸款,其中6次係以張寶元之名義申貸,惟原告對上情均毫不所悉,即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而謂原告具有實質支配力。再者,系爭土地出租後之租金收入,雖係由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張輝秉南投市農會帳戶,惟張寶元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及張輝秉耕作並收取租金,核屬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之一,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土地自64年至106年8月12日張寶元死亡前,期間歷時
逾40餘年,並未曾聽聞張寶元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向張寶元主張任何權利。又原告與張輝秉向來抱持女子不能繼承家產之觀念,故於6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張寶元所有,復於80年間購入另筆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張寶祿 所有,另於約4、5年前,將原告及張輝秉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 張凱昱 所有。嗣張寶元於106年8月12日死亡後,原告仍秉持上開觀念,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凱昱,並要求被告潘秀芬、張曉玲、張曉平放棄系爭土地,惟遭被告潘秀芬、張曉玲、張曉平拒絕,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⒊縱認原告與張輝秉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張寶元名下,
而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張寶元當時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一方,且係由自己為自己為意思表示與代受意思表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凱昱陳稱略以:
當初有聽過原告及張寶元提及為了讓張寶元加入農會,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寶元名下;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潘秀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張寶元曾提過其已經有一塊地了,且張輝秉還要再送1筆土地予被告張凱昱;又被告潘秀芬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張曉玲、張曉平、張凱昱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張輝秉為張寶元、張寶祿、張麗容、 張麗娟 之父母,
張寶元為長子、張寶祿為次子、張麗容為長女、張麗娟為次女;陳坤霖為張麗容之夫。
㈡張寶元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0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為繼承人。
㈢張寶元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張輝秉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寶元、張
寶祿、張麗娟,繼承事宜由張寶祿委任地政士 陳岳坤 辦理。㈤張寶元自66年9月2日起由其任職之公司持續投保勞保,自
86年1月29日起由南投縣南投市清潔隊投保至106年8月12日死亡之日止,生前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
㈥系爭土地由張輝秉出租予石樹蓬耕作,由張輝秉收取租金;
石樹蓬死亡後,由其子石定國繼續承租並依南投市農會通知改匯租金予原告。
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保管。
㈧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南投市農會,抵押權義務人為張寶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0日至116年5月20日、債務人為張寶元,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至編號7之款項均係由張寶元所有南投市農會之帳戶扣款清償,編號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帳戶扣款清償,目前均已清償完畢,惟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張曉玲、張曉平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與張寶元間、或原告及
張輝秉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若原告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依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㈢原告以張寶元死亡之日即106年8月12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日,並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為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凱昱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張輝秉為張寶元、張寶祿、張麗容、張麗娟之父母,
張寶元為長子、張寶祿為次子、張麗容為長女、張麗娟為次女;陳坤霖為張麗容之夫。張寶元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由張輝秉出租予石樹蓬耕作,由張輝秉收取租金,石樹蓬死亡後,由其子石定國繼續承租並依南投市農會通知改匯租金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於
86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抵押權義務人為張寶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0日至116年5月20日、債務人為張寶元,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之款項均係由張寶元所有南投市農會之帳戶扣款清償,編號
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帳戶扣款清償,目前均已清償完畢,惟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保管。張輝秉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寶元、張寶祿、張麗娟,繼承事宜由張寶祿委任地政士陳岳坤辦理。張寶元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0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為繼承人;又張寶元自66年9月2日起由其任職之公司持續投保勞保,自86年1月29日起由南投縣南投市清潔隊投保至106年8月12日死亡之日止,生前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曉玲、張曉平、張凱昱所不爭,且曾到場之被告潘秀芬亦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就上情做何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張寶元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與張輝秉共有,僅借名登記至張寶元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㈣原告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有收取租金,並保有所有
權狀,及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有部分由其長女張麗容代償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至張寶元名下等等。然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之貸款,係由張寶元南投市
農會帳戶繳息,編號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繳息;而編號
1至7之借款人均為張寶元,惟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因傳票超過保存期間已銷毀,已無法提供,故無法考究為何編號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扣繳;又87年至92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並無交易註記欄位,致無法得知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轉入及轉出至何帳號之情形,僅能由當時傳票得知,惟因傳票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故亦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南投市農會證明書、南投市農會107年12月25日投市農會計字第1071001498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南投市農會108年2月22日投市農信字第10810001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45頁至第493頁、第56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南投市農會貸款名義人均為張寶元,且除如附表所示編號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繳息,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均係由張寶元南投市農會繳息。另參諸張寶元南投市農會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大都為張寶元之薪轉及支出水電費、農保費、健保費與現金支出、連動轉支出,且其中:
⑴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情形,其於86年11月6日貸款100萬
元後,並於同日即支出現金100萬元,嗣於87年1月5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49頁)。
⑵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情形,其於87年8月17日貸款30萬元
,並同日支出現金15萬元、於89年9月8日支出現金3,5000元、於87年9月18日支出現金10萬元,嗣於87年9月29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71頁、第449頁)。
⑶關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情形,其於87年9月29日貸款50萬元
,並於同日支出現金105,000元、於87年10月2日支出現金
2萬元、於87年10月7日支出現金45,000元、於87年10月9日支出現金5萬元,嗣於87年12月28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49頁)。
⑷關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情形,其於88年11月15日貸款30萬元
,並於同日支出現金20萬元及連動轉10萬元,嗣於90年8月20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55頁)。
⑸關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情形,其於90年8月20日貸款60萬元
,並於90年8月20日清償300,363元、於同日支出現金30萬元,嗣於91年8月27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85頁、第459頁)。
⑹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之情形,其於91年8月27日貸款100萬
元,並於同日支出現金15萬元、連動轉25萬元、繳納放款息600,942元,嗣於92年5月5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89頁、第463頁)。
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7之情形,其於88年4月2日貸款30萬元
,並於同日支出現金20萬元、於88年4月16日支出現金10萬元,嗣於88年4月23日清償(見本院卷第475頁、第465頁)。
⑻基上,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南投市農會貸款名義人均為張
寶元,且除如附表所示編號4係由張輝秉南投市農會繳息,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均係由張寶元南投市農會繳息;又由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可知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為張寶元個人使用之薪轉、支出生活上費用之帳戶,並用以向南投市農會貸款,且張寶元於貸款後,通常於當日或隔幾日即將所有貸款用盡,另部分係用以清償舊貸款。且由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之情形,僅可知悉係透過張寶元南投市農會帳戶為貸款及清償,並無法知悉張寶元實際上係將貸款作何使用,或有無提領後交付他人使用,或是否有他人代為清償貸款等情,即無法推認上開貸款金額為原告或張輝秉使用而謂原告或張輝秉對系爭土地有實質支配力,尚難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岳坤證稱:其擔任地政士,其曾受張寶祿委任承辦
張輝秉繼承事宜,辦理繼承事宜過程中,張輝秉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寶祿、張寶元均曾至其事務所蓋章,且係依張輝秉之財產總歸戶辦理,若資料未有系爭土地,就不會問到系爭土地之事;又上開繼承人並未特別提及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寶元名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則依證人陳岳坤之證述,張輝秉之繼承人間在辦理張輝秉繼承事宜時僅就其名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未向證人陳岳坤一併談及系爭土地之事,足見張輝秉死亡後,繼承人間僅就其名下遺產為分割協議,至原告與張寶元、張寶祿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則均隻字未提。復參以原告為22年次、張寶元為50年次,而張輝秉係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已80餘歲、張寶元已52歲,且原告在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迄至張輝秉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之期間,及張輝秉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未見有何舉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維護其權益, 益徵 原告對於張輝秉死亡時,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寶元所有乙節,並無任何意見。則原告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⒊至證人陳坤霖雖證稱:其為張麗容之配偶,關於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及相關情形係聽張麗容之轉述,當時係因張輝秉積欠賭債而缺錢,並非其或張麗容缺錢;其不知道實際上貸款金額為何人使用及何人清償,嗣上開貸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張麗容在89年因九二一地震可無息貸款,故張麗容貸款
100萬元幫忙清償100萬元,而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張寶元並為貸款名義人,且張寶元本身過得很辛苦,故向張寶元表示不用還張麗容100萬元。原告與張輝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張寶元時,其尚未與張麗容結婚,故其不清楚登記在張寶元名下之原因及實際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另證人張寶祿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張輝秉出資購買,當時其為12歲,係由其陪同張輝秉至農會提款購買,張寶元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張輝秉要讓張寶元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並無贈與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張輝秉耕作,張寶元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又系爭土地出租後,承租人都有來找張輝秉並由張輝秉收取租金。至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張麗容要借錢,請原告及張輝秉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則依證人陳坤霖及張寶祿之證述,證人陳坤霖在張寶元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尚未與張麗容結婚,故證人陳坤霖就系爭土地當時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均不知悉;而證人陳坤霖及張寶祿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實際原因係因張輝秉積欠賭債或因張麗容有資金需求乙節,顯有出入,即不得憑此而認原告或張輝秉對系爭土地有實質支配力。至證人張寶祿固證述:系爭土地並非贈與張寶元,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及張輝秉耕作等語。然而,原告於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迄至張輝秉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之期間,及張輝秉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未見原告有何舉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維護其權益,且於張輝秉死亡時,繼承人間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寶元所有乙節,並無任何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又基於家庭成員之關係,原告及張輝秉與張寶元間除了贈與以外,仍有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難僅憑證人張寶祿之證述而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張寶元名下長達40年間之法律上狀態。
⒋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其與張寶元間或其
及張輝秉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張輝秉或其及張輝秉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與張寶元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其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其與張寶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期││││(新臺幣)││├──┼──────┼──────┼──────┤│1│86年11月06日│1,000,000元│87年01月05日│├──┼──────┼──────┼──────┤│2│87年08月17日│300,000元│87年09月29日│├──┼──────┼──────┼──────┤│3│87年09月29日│500,000元│87年12月28日│├──┼──────┼──────┼──────┤│4│88年11月15日│300,000元│90年08月20日│├──┼──────┼──────┼──────┤│5│90年08月20日│600,000元│91年08月27日│├──┼──────┼──────┼──────┤│6│91年08月27日│1,000,000元│92年05月05日│├──┼──────┼──────┼──────┤│7│88年04月02日│300,000元│8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