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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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東洋新村」應予更正為「東洋新邨」、第6行「機車優先道」應予更正為「機慢車優先道」、第7行「因煞避不及.....因而受有」應予補充為「因蘇崇瑜上開自小客車未禮讓致直行之前揭沈 王英梅 所駕駛之機車煞避不及......沈王英梅因而受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嘉義市○○路○段東洋新邨附近GOOGLE地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之法規,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