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蘇煌仁 相對人 吳曾金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依前開裁定提供反擔保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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