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曾樂生 為臺東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借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惟曾樂生已於99年9月20日終止該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或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樂生。嗣曾樂生讓與該回復原狀或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予伊, 爰求 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樂生未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曾樂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上訴人因曾樂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受讓民法第259條或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出具憑證書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信徒,係為表明系爭土地乃合資購買者所共有之意,而非曾樂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四、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有關系爭憑證書、公告等等內容之記載,常涉及到宗教習俗與用語,部分更超脫人界,原判決未探求其中之真意,率以上訴人之說明與記載不符,自有未當。
(二)依憑證書之記載:「該筆土地實為先天觀音大道 白陽 四盤公產所有....」此一記載牽涉宗教用語,茲敘明如下:
1、所謂「先天觀音大道」,係指宗教名稱;而「白陽四盤」係一般寺廟之廟別,合先陳明。
2、依憑證書所載,系爭土地係「白陽四盤」廟之所有,以是本廟之創立人曾樂生、楊 觀真 為表示無私心,於廟產之憑證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於情、於教,並無不當。
3、但因「白陽四盤」未經依法為寺廟登記,在法律上不具人格,故有關廟產,在民法上究應歸屬何人?上訴人於原審中依判例及法律規定主張係曾樂生所有。(詳如後敘)
4、系爭土地及寺廟,係曾樂生、 楊千立 (即 楊觀真 )夫妻二人以自己之積蓄、弟子(即信徒)供養金以及向 陳金宗 借取100萬元所購買與建設。
(三)依我國之法制:
1、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18年上字第1542號及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
2、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并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并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并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3、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4、另參考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之規定:「寺廟屬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四)基於上述法規及判解,曾樂生夫妻既為寺廟建立及管理之人,此一廟產在法律上當應認定係曾樂生夫妻所有(原審主張係曾樂生一人所有,爰更正為曾樂生夫妻所有)。惟不論如何,被上訴人所立憑證書係致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並用印其上,則該寺廟以該用印之身分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並公告改藉楊秀玲之名,依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所示,不能率以否定「終止借名」並改借「上訴人之名」以及授權「上訴人直接辦理」之法律行為效力。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先則載稱本件系爭土地「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所有」,復迭稱「道場查覺」、「道場於99年9月20日終止與被告之信託」 云云 。旋又於100年2月9日所具準備狀內改稱系爭土地係所謂「祖師」曾樂生所購買,「系爭之土地自應屬當初創設之祖師曾樂生所有」云云;復於原審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是曾樂生所有的土地」云云,前後主張事實已顯出入。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於100年5月30日上訴理由狀內載稱:「曾樂生夫妻既為寺廟建立及管理之人,此一廟產在法律上當應認定係曾樂生夫妻所有(原審主張係曾樂生一人所有,爰更正為曾樂生夫妻所有)」云云,顯係又改異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誰屬之主張,且係在原審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聲請調查以後,再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有違。
(二)次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在原審所具準備狀內,業據自認所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係屬於私人修道之場所,並未向台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也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等語。足徵該「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僅為一「場所」之名稱,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亦非寺廟,實務上關於寺廟財產問題所為之解釋或判解,自無得於本件適用或援用之餘地。
(三)而因白陽道盤祖師之傳承乃一代傳一代,是以白陽某盤並非指廟,而係指某代祖師之道盤,例如白陽初祖即稱白陽初祖道盤,二祖即白陽二祖道盤等。詎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上訴理由狀內竟又載稱:「『白陽四盤』係一般寺廟之廟別」,「系爭土地係為該『白陽四盤』廟之所有」,「本廟之創立人曾樂生、楊觀真」云云,進而主張本件有其在原審所舉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等判解之適用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次改口聲稱「白陽四盤」乙詞為寺廟,系爭土地為「廟產」,「在法律上當應認定係曾樂生夫妻所有」云云等,無非係上訴後刻意曲解而行改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無論「白陽四盤」或「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既均僅係一名稱,並無可得比擬為寺廟之餘地,顯然即無權利能力,更無行為能力可言。且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所謂「憑證書」、「公告法旨」及存證信函等文件,亦均係蓋用自行刻製之「先天觀音大道白陽道盤第四代祖師曾樂生楊觀真之印」等個人名義印文,非屬組織或團體之名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立憑證書有「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之用印,即遽然指稱用印之身分者為「寺廟」,不能率以否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云云,亦非足取。
(五)復查無論上訴人一再更異其說詞,先則稱系爭土地「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所有」云云,繼而改稱「系爭之土地自應屬當初創設之祖師曾樂生所有」云云,又再改稱「當應認定係曾樂生夫妻所有」,「更正為曾樂生夫妻所有」云云,上訴人既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臥雲山道場」,或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究竟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臨訟竟猶主張「祖師」曾樂生購買云云,或曾樂生、楊千立(即楊觀真)夫妻二人所購買云云,洵非可信。
(六)倘若系爭土地果真係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所購買,卷附被上訴人所立憑證書已無表明「公產所有」文字之理(上開憑證書見證人欄上方,曾樂生、楊觀真、 楊雅婷 、 賴瓊茹 等四人之簽名係事後補上,並非當時所為)。上訴人臨訟亦應不致有「臥雲山道場所有」、「曾樂生所有」、「曾樂生夫妻所有」等說詞一再反覆之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所購買,上訴人本人或該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對於系爭土地毫無出資乙節,並無虛妄。
(七)再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在原審所提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道場於93年5月27日所立,向訴外人陳金宗借款之借據影本,原件係由訴外人 彭仁傑 繕寫,原擬如卷附憑證書交由道場信徒眾人在見證人欄簽名,是以該紙借據在訴外人 林俊宣 、 林金河 、 繆廷貴 、彭仁傑等四人陸續簽名當時,並無「(立)借款人:楊千立、曾樂生」、「註:本借款以臥雲山1212-3號土地做為抵押直到還清」及借據末陳金宗簽收還款等文字。
(八)姑且不論凡借據者, 衡理 應係由債務人單方簽立交付債權人作為其債權證書。上訴人既然聲稱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向陳金宗借款云云,實際上竟係由上訴人或債務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持有該紙借據,復係由債權人在本應由自己執有之借據上簽收還款文字,已嫌有違常理。
(九)衡以上訴人在原審既指稱前述道場為訴外人曾樂生「私人創設並管理」云云,足徵前揭借據既經表明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道場」所借款,自無再由訴外人楊千立、曾樂生贅事表明彼等二人為借款人之必要。
(十)尤其前開借據影本內「(立)借款人:」部分之筆跡墨色較諸其他文字墨色顯較粗黑,雖然上述「借款」二字僅憑肉眼核對,即足以判斷與其旁由彭仁傑所書寫之借款二字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然由刻意模仿彭仁傑書寫形態之明顯斧鑿痕跡,應足徵該借據上「(立)借款人:楊千立、曾樂生」之文字,無非係事後,甚至臨訟所補作,並非原有內容至明。上訴人再次改口聲稱系爭土地為「曾樂生夫妻所有」云云,無非應係出於遷就前開借據現存形式內容之考量。亦足徵上訴人執該應屬事後偽添部分內容之借據,主張系爭土地及寺廟係曾樂生、楊千立(即楊觀真)夫妻二人以自己之積蓄、弟子(即信徒)供養金及向陳金宗借取100萬元所購買與建設云云,無非係屬上訴後之更異飾詞,亦非可採。
(十一)上訴人所指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之存在,尤其殊無所謂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之可指,自更無所謂「曾樂生將之讓與原告為主張」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己,自屬顯無理由。
(十二)按系爭土地實係由道場信徒集資購買乙節,有93年5月間購地及籌建經費登記表足資為證(請參見被上證1號),為示發願真誠,是以上開登記表之「院宗組別」、「姓名(法號)」、「職稱」、「發願金額」等各項欄位均係由信徒本人自行親筆書寫。
(十三)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宗到場既自承:前開購地及籌建經費登記表編號第一號欄位內之「功德院」、「陳金宗」、「總理 道長 」、「壹佰萬元」等文字確係伊所書寫之筆跡等語,自足徵當時之道場信眾確有集資購地之事實。
(十四)復依前開購地及籌建經費登記表第一頁(該登記表正本全部實應有二至三頁)影本上猶可辨識之其中19筆發願金額(劃線註記部分),合計即已達新臺幣228萬8000元以上,對照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時購入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價金不過為300萬元以觀,亦應足見信徒集資之金額已足敷購地之需,並無須由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向人借款之必要。
(十五)加以上訴人又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所謂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積蓄」及信徒供養金究竟各為若干及其來源出處。亦足徵上訴人上訴後改口主張系爭土地及寺廟係曾樂生、楊千立(即楊觀真)夫妻二人以自己之積蓄、弟子(即信徒)供養金及向陳金宗借取一百萬元所購買與建設云云,確屬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十六)衡以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斷無不知或不解之理。顯然不應有上訴人在原審先則稱本件系爭土地「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所有」云云,繼而改稱「系爭之土地自應屬當初創設之祖師曾樂生所有」云云,上訴後又再改稱:「曾樂生夫妻所有」云云等說詞一再改異之情狀。
(十七)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宗既復自承96年3月30日署名為「陳金宗」之手寫聲明(請參見被上證2號)亦確係出自伊之筆跡,則陳金宗在上開聲明內既經表明「…本人所持有之臥雲山財產權利部分,皆已在94年時全部轉賣給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 祖樂生 師尊觀真師母作為道場使用。…」云云,倘若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果真係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於93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假設語氣),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顯應明知自己始為所有權人,甚且陳金宗自己在上訴人所提由伊於93年5月間所簽立之憑證書內亦據載明「該筆土地實為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公產所有」,則衡理又豈有陳金宗嗣於94年間「轉賣」給曾樂生夫妻之說法?
(十八)買受人衡理通常既無可能就同一買賣標的物再向第三人重覆付費購買;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借用人衡理亦應無可能向出借名義者付費買受所約定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陳金宗自承為真正之前開手寫聲明,既據表明其將持有之臥雲山財產權利全部轉賣給曾樂生夫妻,足徵該名證人先則證稱:「(買來的這3筆土地是屬於道場所有,還是屬於祖師所有?)是祖師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十九)參以陳金宗復稱:「祖師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又先則信口陳稱:「(你怎麼知道楊千立是她戶籍上的名字?)那時候我有看到她的身分證。」旋即改稱:「(你為什麼會看過楊千立的身分證?)是祖師曾樂生告訴我的。」云云等情,已足徵該名證人至今仍未脫離訴外人曾樂生之掌控影響。亦應足見該名證人到場陳稱:「(100萬元是誰跟你借的?)是曾樂生、楊千立借的。
」「(借據上為何寫『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道場』向你借的?)因為祖師曾樂生、楊千立2人是道場的主持人,所以錢是祖師借的。」「(你100萬元是奉獻給道場嗎?)是奉獻給祖師。」「(白陽四盤的財產是屬於祖師私人的,還是屬於信徒大家共同所有?)是屬於白陽四盤祖師的,因為我們是信仰祖師。」云云,均無非係臨訟附和迴護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及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二十)復按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若為建設宗教道場而有購買土地之需求,大可向信眾公開宣布,鼓勵信眾踴躍捐款奉獻或供養以示信仰之虔誠,應無淪於由自己向單一信徒陳金宗開口借款窘境之理,否則豈非意謂信眾信仰欠堅,始須由「祖師」個人借款購地?
(二十一)而載明為「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道場茲向陳金宗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借據,倘若果真係曾樂生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而出立,竟然須由信徒四人署名擔任見證人,亦無異將其二人向陳金宗借款之事公諸於信徒之間,又豈非意指信徒奉獻或供養不力,始須由「祖師」本人自行負擔借款債務?
(二十二)對照陳金宗所稱:「白陽四盤的財產是屬於白陽四盤祖師的」云云之說詞,上訴人所提前開借據既經表明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道場」向陳金宗借款,自無再由訴外人楊千立、曾樂生贅事表明彼等二人為借款人之必要,應足徵被上訴人前即主張該借據上「(立)借款人:楊千立、曾樂生」等文字,應係事後加註,該紙借據係信徒署名表示由道場信徒敦請陳金宗暫先代墊購買土地價款其中之100萬元乙節,洵非妄語。
(二十三)再參以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並非上訴人所提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又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在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樂生或曾樂生夫妻私人所有云云,顯與卷附書證內容不合,更與寺廟主持人購置私有財產之作法相悖,確無可採。
(二十四)末查上訴人既據自認「(祖師與妳有何關係?)曾樂生是我姊夫、楊千立是我姐姐。」等語,顯見上訴人與曾樂生夫妻間因有親誼而為其二人之親信,上訴人亦一向負責處理道場之文書工作,本件之憑證書內容即係由上訴人親自打字列印。上訴人竟於鈞院詢以「憑證書上面的電腦打字是誰打的?」時,答稱:「這我忘記了。」云云,而非如陳金宗答稱不知,足見上訴人陳稱失憶,無非避就之詞,並非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曾樂生並非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曾樂生所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有疑義。
(二)上訴人在原審先稱「系爭土地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所有」;繼而改稱「系爭之土地自應屬當初創設之祖師曾樂生所有」;復於本院改稱:「在法律上應認定係曾樂生夫妻所有」。苟系爭土地確係曾樂生或其夫妻所有,何以起訴時卻主張係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臥雲山道場所有,而無視於曾樂生之權利?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所立之憑證書已明顯記載:「該筆土地實為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公產所有.....」。既為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公產所有」,即非曾樂生所「私有」;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土地應屬曾樂生或其夫妻所有,並非有據。證人陳金宗所稱系爭土地屬於白陽四盤祖師曾樂生所有,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土地既為先天觀音大道白陽四盤「公產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係曾樂生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而曾樂生已終止契約,並將該回復原狀或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讓與予伊,因依民法第259條或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