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駕駛車號00-000
0號」,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第2行原載「玉山街往力行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玉山街往平交道方向行駛」;第3行原載「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應補充為「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第5行原載「且不得超速」,應補充為「且不得超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至第8行原載「竟疏未注意而超速、未靠右行駛,致上揭車輛之車頭迎面闖撞上由 李婕銘 所騎乘搭載其女兒 李瑛 豈,沿玉山街由對向駛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未靠右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揭車輛之車頭迎面撞上由李婕銘所騎乘搭載其女兒 李瑛豈 ,沿玉山街往力行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婕銘、李瑛豈死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榮佩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林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超速、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高度危險駕車行為之過失情節極重,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一次喪失二位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致生之危害尤鉅,自應嚴懲方能使之知所儆惕俾杜覆蹈兼適撫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創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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