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玉玲 告訴被告林柏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被告林柏春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春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提前左轉,雙方遂因前揭疏失見狀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玲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於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再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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