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育有稚女,適逢成長階段,需由母親從旁照料,然聲請人之配偶白天上班早出晚歸,為免小孩流離失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安排照料家人,聲請人必將隨傳隨到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已就其涉犯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足資佐證,是聲請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自屬涉嫌重大,而該項罪名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認為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聲請人涉嫌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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