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十四甲線公路由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仁愛鄉翠峰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仁愛鄉大同村臺十四甲線七點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行經彎道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無光線照明,惟視距良好,且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同向由 李嘉弘 所駕駛之車輛。適有未足法定年齡而不具駕駛執照之 賴佳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乃迎面撞擊賴佳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賴佳伶人車倒地,受有後腦破裂導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送往霧社急救中心,再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甲○○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更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一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遵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行經彎道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等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致與被害人賴佳伶駕駛之重型機車對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顱內出血而不治,其應負肇事責任,確有可責;⑵惟被告於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之父乙○○、母 羅有翠 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一四六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確實謹守調解內容而遞次依約履行,此除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同上日期與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卷足稽外,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確認無訛,且因此表明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圖快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