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4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
13日10時起至同年4月27日16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多次。嗣於95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及同年4月27日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8
日15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8日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23日編號0000000號、95年8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㈠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仍得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刑部分新舊法之適用: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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