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61.4公里處,因「小型車佔用內線車道,低於最高速限,行速63公里,測距45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簽名、收受,原舉發單位員警遂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送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書寫「拒簽」,並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如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行駛於外線車道,不知道車速多少,員警係先認定伊飲酒駕車,在為警施以酒測2次數值均為0情況下,員警再拿出測速槍,稱伊車速63公里,有車速過慢之情形,伊要求員警提出證據,員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伊有慢速行為,即逕行開單;我國為法治國家,在無任何證明伊有慢速行為,該員警先惡意騷擾伊酒駕,嗣隨意污陷異議人慢速行使,實難想像,伊行車向來守法,多在中外側車道行車,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違規的事實,且並無照片,本件亦非當場攔停所舉發,公文上所寫與事實不符,依此原處分機關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汽車佔用內側車道慢速行駛之
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 黃文龍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略以:伊與另一名同事 戴國峰 在國道1號南下161.4公里處取締違規超速,在95年11月14日凌晨5時54分左右,最內側車道(超車車道)看到一部車車速很慢,伊同事用雷射測速槍測速到63公里,當時天色不是很亮,所以我們準備等到過后里收費站之後再將該車攔停,但後來過了后里收費站之後,異議人將車子停在路肩;當時車子沒有很多,但每個車道都有車行駛;因為雷射槍上有紅外線,當紅外線打到哪一部車就是測哪一部車,況且異議人的車速那麼慢,不可能打到別車道的車子,且雷射槍只能測速一部車子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戴國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略以:因為異議人車速太慢,伊合理懷疑他有喝酒,所以對他做酒測,且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當時那裡的車道是同向三線車道,異議人沒有變更車道,通過收費站之後異議人就把車子切到過地磅的外側路肩停下來,這是異議人自行停下來的,我們就跟過去,伊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伊有告訴異議人說你速度太慢跑內線,內線是超車的車道,伊有拿雷射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並告知他違規然後就開罰單,我懷疑他有喝酒就對他做酒測,結果沒有喝酒反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查本件警員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之文件譯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在卷可考。又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器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駕駛人即可檢視測速數據,故毋須提示照片,是其準確性應無疑慮。另本件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此,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