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全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全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雅齡 」均更正為「 黃雅鈴 」、第1至8行刪除、第9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第10至11行「陳吉全以投資娃娃機及借貸寵物店資金賺取利息為由,向黃雅齡借款」更正為「陳吉全告以投資娃娃機及借貸寵物店資金賺取利息之機會」、第11行「陳吉全」更正為「黃雅鈴遂」、第18行「未聲明異議」更正為「未抗告」、第20行「以」更正為「已」、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吉全」更正為「黃雅鈴」;證據部分「告訴人黃雅齡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黃雅鈴之指訴」、增列「被告陳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據。查被告前因:⒈重利、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經與上開重利、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於108年1月25日就尚未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1至35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6至33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間,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均屬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隱匿、處分其娃娃機臺
,而損害告訴人黃雅鈴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潛水教練、離婚、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娃娃機臺隱匿、處分,致令告訴人無法執行被告上開財產而受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隱匿、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行為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陳吉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重利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吉全於107年間因黃雅齡向其承租娃娃機檯而認識,陳吉全以投資娃娃機及借貸寵物店資金賺取利息為由,向黃雅齡借款,陳吉全於107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陳吉全,其後黃雅齡向陳吉全催討,陳吉全遂簽發面額1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黃雅齡,並允諾按月繳還本息。惟陳吉全並未依約還款,黃雅齡乃以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5日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吉全於108年6月24日收受本案裁定,未聲明異議,裁定乃於108年7月5日確定,而黃雅齡於108年7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吉全強制執行。詎陳吉全明知黃雅齡以取得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娃娃機檯予以處分或隱匿,使黃雅齡無法對其娃娃機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黃雅齡之債權。
二、案經陳吉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吉全之供述。證明其於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內之娃娃機檯搬走,並賣掉之事實。2告訴人黃雅齡之指訴。⑴證明告訴人對被告具有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本票業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⑵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擅自將店內娃娃機檯搬走之事實。3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以被告交付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08年6月2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對本案裁定未提異議而告確定等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本案裁定云云,並不屬實。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本案裁定,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自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將店內其所有之娃娃機檯搬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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