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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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育杰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段與環北路1段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育杰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張王秀美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環北路1段,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王秀美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1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膝脛骨骨折、頭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戴育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王秀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育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王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13至14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222049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卷第21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在未設有人行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堪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1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膝脛骨骨折、頭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有前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人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然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云云。經查:㈠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符合刑法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乃狡黠陰暴之徒,且有恃以犯罪之虞,是以原審斟酌案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併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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