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傑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80、708、6299、9821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有罪判決,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駁回,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記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08、708、6299、9821號」,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蔡俊傑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1800字第856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蔡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自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自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11月中旬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80、708、6299、9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7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4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77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27號緩刑3年之宣告,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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