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郁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審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鄭郁錡(下稱被告)經扣押之iPhone13白色手機1支、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因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遭扣押之前開手機1支、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扣押物,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前開手機、存摺及提款卡,既非扣押於本案當中,本院現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