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儲 鈞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 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載威
訴訟代理人  張蔚文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第十九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被告朱維民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每月得支領勞作金
債權三分之一於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朱維民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下稱宜蘭監獄)每月得支領之勞作金,累計至新臺幣(
下同)9萬6,729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訴訟費用1,000元等
之範圍內存在。嗣於103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是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扣押命令之法律
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朱維明 前於95年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共計10萬
2,229元之飲料,嗣持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原告
,用以清償貨款,後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亦僅償還5,
500元貨款,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後向鈞院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2年板小字第2458
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726元及自10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12
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朱維明自102年4月18日起即在被告宜
蘭監獄執行,鈞院即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被告朱維明
之財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第19號案件
受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朱維明收取其於被告宜蘭監
獄之勞作金,亦禁止被告宜蘭監獄清償,詎被告宜蘭監獄於
同年月13日收受,即於同年月16日以被告朱維明入監後僅有
796元保管金,勞作金為0元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朱維民於
102年4月18日即入被告宜蘭監獄執行,而受刑人均應從事勞
作,應有作業收入,被告宜蘭監獄自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按月發給勞作金,詎被告宜蘭監獄竟否認並聲明異議,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宜蘭監獄則以:被告朱維民確為該監之受刑人,而被告
朱維民自102年4月18日至該監執行後,即因他案陸續由他法
院借提,如102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至同
年9月24日、同年10月4日至103年3月24日均由鈞院借提訊問
,於103年4月18日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借提迄今,是被告朱維
民在該監實際作業日數僅有9日(10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7
日間),以每日15元作業金額計算,僅有130元之作業金,
而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此屬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或
其它性質類似之收人,應酌留債務人或其它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維民則以:同上開被告宜蘭監獄所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
維民對被告宜蘭監獄有如主文第一項之勞作金債權存在,遭
被告宜蘭監獄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則被告朱維民與
被告宜蘭監獄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致原告對被告朱維民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朱維明前因本院102年板小字第2458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應給付原告9萬6,726元及自10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執行被告朱維明之財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助第19號案件受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朱維明收取其於被告宜蘭監獄之勞作金,亦
禁止被告宜蘭監獄清償,被告宜蘭監獄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並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板小
字第2458號侵權行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宜蘭監獄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第19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朱維明對被告宜蘭監
獄有上開勞作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
七、按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
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
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7條定有明文。復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
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
之五十充勞作金,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應得之勞作金,每月由作業科
製作勞作金給付清冊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監內適
當地點公布週知後,將該給付清冊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
依清冊製作收入彙總表並登錄勞作金總簿,陳送機關首長核
閱,勞作金款項撥交出納人員轉帳至保管金專戶,轉帳通知
單送交會計室,保管人員應將收入彙總表分送合作社、出納
人員與會計室,並由合作社登帳入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受
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朱維民自102年4月18日起即進入被告宜蘭監獄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宜蘭監
獄於103年6月12日庭期亦自承:被告朱維民於103年3月28日
至4月17日於被告宜蘭監獄有作業金130元存在等語,並有勞
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朱維民所不否認,至被告朱
維民雖自入監後即多次經他法院借提致無法於被告宜蘭監獄
從事作業,然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朱維民於解還被告宜
蘭監獄仍需參加作業,自得受勞作金之分配。是本院爰認被
告朱維民對被告宜蘭監獄間確有勞作金債權存在,原告所請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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