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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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黃濬廷
被 告 黃新旺
黃峻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 黃生 (於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前向訴外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簡稱「臺灣農林公
司」)承租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總面積20,372平方公尺,即6,162.53坪)上面積0.882
公頃(即2,668.05坪)之自有茶園耕作,其後原告父黃生
於00年0月0日將上開承租茶園分為中幅、內幅、外幅各
由原告之兄 黃其萬 、 黃賢明 及原告(原名「 黃賢正 」)管
業耕作。之後因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臺灣農林公司申
購上開192地號部分土地,並委由訴外人 陳昭炎 處理該土
地上承租人地上耕作物補償事宜,嗣被告即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500元作為補償地上耕作物之價格,申購得原告
兄黃其萬及原告管業耕作部分之土地共1,800坪(包括原
告管業耕作部分之土地1,050坪),補償金總價90萬元,
並分割為192之11(面積2,519平方公尺,即761.9975坪
)、192之10(面積2,521平方公尺,即762.6025坪)等
地號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新旺、黃峻鈺(即黃新旺之子
)名下。詎原告只受領補償金30萬元,餘款則由原告兄黃
其萬、黃賢明各分得30萬元,惟按原告管業耕作之土地面
積為1,050坪,本應受領補償金52萬5,000元,而原告兄
黃賢明管業耕作之土地則未為被告所申購移轉,現仍為其
所耕作,並無受領該補償金之權,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未受領之餘款22萬5,000元,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遲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尚未給付之補償金餘款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75年10月23日原告父黃生與臺灣農林公司北區分公
司間放租合約、63年1月2日分爨鬮書、原告及原告兄黃
其萬、黃賢明101年11月1日共同書立之同意書、本院10
2年度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告之子 黃柏盛 聲請假處
分駁回)、鄰里長102年2月21日出具之證明原告系爭19
2地號內1,050坪土地現實際耕作人為黃柏盛之證明書等
影本、本件192之11、192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即聲明傳訊證人即原告堂弟 黃金全 、原告
兄黃賢明、黃其萬、 黃清泉 等(以上證人經核無傳訊必要
)出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名下之上開192之11、192之10等地號土地,均
係向臺灣農林公司北區分公司所申購,而原告之父黃生、
訴外人黃金全原係向臺灣農林公司承租上開土地,租期屆
滿後並未續租,租賃關係已因而消滅,但該土地上仍遺留
有承租時種植之農作物。其後黃生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其萬、黃賢明三兄弟為其繼承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後,本可主張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將該土地上之農作
物清除,但為息事寧人,以和為貴,遂委由訴外人陳昭炎
出面與原告及其兄等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於101年11
月1日雙方協議黃金全及原告等兄弟於被告補償每坪500
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後,不再就農作物主張任何爭執,此有
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可稽。又補償金面積之計算,雙方同意
以估計方式計算,並未實際測量,以黃金全部分為一單位
,原告等兄弟部分為一單位,即黃金全部分約2,435坪,
原告等兄弟則約1,800坪,故黃金全補償金為121萬7,50
0元,原告等兄弟補償金則為90萬元,此亦均有其等簽收
之收據為證。是原告等兄弟就其補償金90萬元既已與被告
達成協議,且共同簽收受領該補償金,據悉係由其三兄弟
均分各得30萬元,原告既已受領協議之補償金,自不得再
就補償金金額為任何爭執,再者被告係與原告等兄弟一起
就補償金協議,至於其兄弟間內部如何分配,則與被告無
關,因此原告主張只領得30萬元,尚有尾款22萬5,000元
遲未給付,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㈡並提出訴外人黃金全、原告及其兄等101年11月1日書立
之同意書、101年11月27日受領補償金之收據等影本為據
,及聲明傳訊證人陳昭炎、同意書見證人 陳新進 (此證人
經核無傳訊必要)等出庭作證。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申購其父黃生承租臺灣農林公司之上
開19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分爨管業耕作之
土地面積為1,050坪,依雙方協議補償之每坪500元價格
,應受領被告協議給付之補償金52萬5,000元,惟原告只
受領得被告給付補償金90萬元中之30萬元,其餘款項由其
兄均分,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尚未受領之補償餘款22萬5,
000元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稱:其係向臺灣農林公司申購
包含原告父黃生承租耕作之上開192地號部分土地,為息
事寧人因而補償申購土地上耕作物,遂委由陳昭炎出面處
理協商補償金額,因承租人黃生已死亡,故與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等兄弟協商補償事宜,經協議後以每坪500元計
算補償金,再估算被告申購土地中包含黃生承租土地面積
約為1,800坪,以此計算雙方協議之補償金共計90萬元,
經原告等兄弟全體同意後並簽收無誤,故並無積欠原告個
人補償金未付之情,至其間如何分配補償金款項,則與被
告無關等語,並經證人陳昭炎到庭證稱:伊受託處理申購
土地地上耕作物補償,會先向臺灣農林公司查明原承租人
,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經查明後原承租人是黃生,
因為黃生已往生,再請陳新進查明目前現場耕作人是黃生
之子即原告三兄弟,上開協議補償金同意書才由原告三兄
弟一起簽名,協議確認黃生承租之上開192地號土地面積
共1,800坪,補償金共90萬元,伊不知當時申購土地範圍
之現場實際耕作的人是誰,只是針對實際申購土地中黃生
所承租之面積為準給予補償,並未說黃生承租之土地被告
全部均要購買補償,且當時簽立同意書、收據時,原告等
兄弟他們三人沒有人有表示任何意見,補償金90萬元伊是
一起交給原告他們三兄弟一起處理,並非伊均分為30萬元
交付給他們兄弟每個人,因伊從臺灣農林公司調出來的資
料,原告他們兄弟三人並非承租戶,而是現場他們堂弟黃
金全建議這筆錢是你們父親留下,那你們三兄弟就平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
告提出之上開原告等兄弟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簽收補償金
收據等為證,堪認本件被告就其申購上開192地號土地中
原告父黃生承租範圍之地上耕作物補償,係以該申購土地
範圍原承租戶黃生為協議補償對象,因黃生已死亡,遂以
黃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兄等三人為協議補償對象,
而非以原告等兄弟三人個人實際分管耕作之情為協議補償
對象及內容。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係委由陳昭炎與系爭申購土地範圍之原
承租戶黃生為協議補償對象,則原告等兄弟係以黃生繼承
人一體承受系爭協議補償金權利,況此亦經原告等兄弟共
同簽立上開協議補償同意書、簽收補償金收據,亦足確認
無訛,因此原告以其個別實際分管耕作之情,據以請求個
別給付其補償金,非屬雙方上開協議合意內容,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已依雙方補償協議,全數給付協議補償金額
無誤,已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再以其兄弟間就該補
償金內部分配爭執,執以主張被告對原告個人尚未完全履
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自非有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
告上開所辦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故其
請求應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尚未給付之補償金餘款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非有據,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