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台碁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外勤及維修工作,詎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召開晨間會
議時,點名原告應離職,即日起交接工作,被告公司並於同
年11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理由,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
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於同年月5日上班完畢後即正式
離職,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竟反悔拒不發給原告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萬7,417元,原告係採勞退舊制計算之勞工
,工作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9年2
月,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萬2,989元【計算式:37,41
7元×(9+2/12)月=34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然被告於
102年11月1日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應於11月30日正
式離職,被告卻令原告工作至同年11月5日即離職,故預告
期間不足25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1,181元(計
算式:37417元×25/30日=31,181元)。又被告公司規定員
工得休特休假之情形係服務滿1年至未滿3年特休3天、服務
滿3年至未滿6年特休5天,服務滿6年至未滿10年者特休7天
,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相違,是原告於98年即短休假5日、99年短休假9日、
100年短休假7日、101年短休假7日、102年短休假7日,共短
休假35日,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未休假之薪資4萬3,653元【
計算式:37,417元/30日×35日=43,653元】,合計41萬7,
823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召開第二季全體大會時,總務會
計訴外人 郭張旭瑛 即點名原告年業績須達被告公司職員管
理合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200萬元門檻,若無法達
到應知所進退,需於102年9月第三季全體大會前,辦理終
止聘僱契約自行離職,後因原告一直未提出申請,故102
年11月1日被告始召開臨時晨間會議,再次要求原告自行
創業,公司將提供零件及材料給予販賣;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曾與單位主管訴外人 洪正晏 發生衝突,辱罵
主管,復於102年6月4日亦辱罵業務主管訴外人 康哲豪
已違反職員管理規則第3條職員應服從命令、第5條不得滋
事生端、擾亂秩序之規定;又被告公司規定公司吃早餐時
間只能到早上8點40分,然原告卻經常違反該規定;另公
司職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8款員工亦規定未經公司允許,
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
為,不得在外兼營公司同性質、近似競業條款之規定,惟
原告仍利用臉書進行網購、批發、銷售,晚上接單,白天
利用公司公務車運送貨品,於上班時間從事不相關之業務
(魚貨、手機等),即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公司每次開
完會的內容,馬上就會傳達園區另一家相關醫療器材公司
知悉,被告公司問過原告,原告沒有否認,是原告已違反
被告公司章程及職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7款應重視公司之
信用利益,並不得損害公司名譽及洩露公司機密或致公司
發生不利之事項之規定。故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予原告,是原告此一請求,即有誤會。
(二)又被告公司員工自治福利委員會業已決議將每日上班8小
時變更為7.5小時,0.5小時作為特休使用。因此,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個小時,被告公司員工每兩週只上班75小時,全年度等於
少上班216個小時,以每天上班8小時來算,等於少上班27
天,外加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特休天數,業已超過勞動基
準法應有之特休規定,故原告即不得以特休假不足為由請
求未休假之代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1月5日正式離職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採勞保舊制,又被告公司規定
之員工特休假為服務滿1年至未滿3年特休3天、服務滿3年至
未滿6年特休5天,服務滿6年至未滿10年者特休7天等情,業
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局10
3年1月2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薪資資料表在卷可憑,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預告
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事由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又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休假薪資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
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
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
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於同年11
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
,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並於翌
日正式離職,業據其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103年3月26日庭期當庭勘驗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勘驗結
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章於離職當月工資欄及離職原因欄
一、非自願離職欄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均有蓋章
,在非自願離職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項前有打勾
,雖有在印文部分使用立可白痕跡,但未塗去打勾的記號
等情。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係訴外人 陳娜萍 以立
可白將打勾塗去再蓋章,不知為何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之
打勾這麼明顯等語,惟訴外人陳娜萍於本院103年5月6日
庭期即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這是伊第一次
開立離職證明書,離職工資及原因都是跟老闆及老闆娘商
量過後伊才寫上去的,因為伊沒有權利去勾,是跟老闆以
及老闆娘確認過後,要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勾選
,離職原因一開始伊是勾選第二款,他們商量之後還是勾
選第二款,所以才會有塗掉,但後來再勾選第二款,塗改
完之後都還沒有用印,伊就給老闆他們看過,他們看過,
伊就把正本交給原告,原告拿到之後,原告就來跟伊說有
塗改的痕跡沒有蓋章會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又補這兩個
章,正本再交給原告等語,復參諸被告公司102年第1季大
會會議記錄其主席致詞處即載有:前年12月份起到去年11
月底止總結,公司還是出現赤字,兩年加總公司虧損將盡
1,000萬元,若繼續下去,公司可能面臨關閉之疑慮等詞
,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6日庭期亦自承:虧
損是事實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確有虧損一事,且系爭離職
證明書亦係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堪認被告確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任職期間多次與主
管起衝突並辱罵主管、多次逾時食用早餐、上班時間從事
網購銷售與公司不相關之魚貨、手機業務、將被告公司開
會內容告知園區另一家相關醫療器材公司知悉等諸多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重大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項得不經預告解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3年3月6日庭期自承:上揭事項我們在102年3月及6月的
會議記錄當時有寫到,所以在11月份就沒有再提,11月1
日當天,伊只告訴原告你是否自己去當老闆,原告當時沒
有特別講,伊說我們提供一些零件給你販賣等語,可知被
告於102年11月1日要求原告離職時,並未提及上開事項,
且被告亦表示是102年3月及6月間所提及,是原告即未於
知悉之日起,於30日內之法定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不得再持該事由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故被告上
開辯解,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為何?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6日即任職於被告
公司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任職之日應係93年
11月1日,惟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2年度請假休假表
,其於原告到職日處即記載「931026」,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3年6月5日庭期亦自承此表該部分為其所製作,堪
信原告之任職日確為93年10月26日一事,又原告於102年
11月5日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該日即終止,是原告之
工作年資共計9年又11日,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應
以9年又1月計。而原告離職前六月即102年5月至10月之平
均薪資為37,417元【計算式:(37,250元+37,250元+37
,500元+37,500元+37,500元+37,500元)÷6月=37,41
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均係適用勞退制度之
舊制,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33萬9,871元【計算
式:37,417元×(9+1/12)=339,87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又原告之任職期間已逾9年,被告應於30日前即預告之,
惟被告係於102年11月1日始告知原告應離職一事,原告並
於4日後即同年月5日正式離職,雖被告給付原告至同年月
5日之薪資,然仍不足26日,是被告自應給付此26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惟原告僅請求25日,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
萬1,181元(計算式:37,417元÷30日×25日=31,18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
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
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
、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28787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參諸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可知其規定員工之
特休假日數為服務1年以上未滿3年,每年3天;服務3年以
上未滿6年,每年5天,服務滿6年以上未滿10年,每年7天
等情,確不及前開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故原告於93年10月
26日任職,是原告於97年底年資已滿4年,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於98年應有10日之特休假,被告僅給予5日,
尚短休假5日;又98年底原告年資已滿5年,原告於99年應
有14日之特休假,被告僅給予5日,尚短休假9日;而99年
底原告年資已滿6年,100年原告應有14日之特休假,被告
僅給予7日,尚短休假7日;另100年底原告年資已滿7年,
101年原告應有14日之特休假,被告僅給予7日,尚短休假
7日;而101年底原告年資已滿8年,102年原告應有14日之
特休假,被告僅給予7日,尚短休假7日,故原告共短休35
日(計算式:5日+9日+7日+7日+7日=35日),且此
係因被告公司規約所定,而非勞工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上開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員工自治福利委員會業已決議將每日
上班8小時變更為7.5小時,0.5小時作為特休使用,以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個小時,
被告公司員工每兩週只上班75小時,全年度於相當於少上
班27天,外加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特休天數,已經超過勞
動基準法應有之特休規定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工作總時
數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雇主自得調整對勞工較
有利之工時,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
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
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
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
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故與工作總時數上
限之立法目的截然相異,是被告自不得以每週工時減少為
由,以降低勞工每年應有之特休日數,是被告此辯,自與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自不足採。又兩造於103年6
月5日庭期就以月薪3萬7,417元換算原告特休之平均日薪
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4
萬3,653元(計算式37,417元÷30日×35日=43,653元)
,即屬有據。
(四)是原告共得請求為41萬4,705元(計算式:339,871元+31
,181元+43,653元=414,70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又被告公司之特休假標準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
最低標準,原告確有不可歸責勞工之應休未休之特休假35日
,被告自應給付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之未休假薪資共41萬4,70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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