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謝新平 相對人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2,145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
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97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2,132,976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462,145元【即2,132,97
6元乘5%乘(4+4/12)≒462,14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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