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伯修 關係人 王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欽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國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欽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欽明業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5、162號備查在案。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欽明之債權人,經查被繼承人於苗栗縣○○鎮○○段尚有2筆土地迄未處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擔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4月26日苗院興執地2081字第1641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8年4月22日苗院燉家馨97繼155字第1099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15、16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王國棟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份(見本案卷第34頁正面)在卷足憑,資審酌關係人王國棟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待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王國棟為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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