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 曾純雯 以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74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誤,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前為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自該期日起,十日內被告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裁定有所爭執,兩造法律關係尚非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查原告先前與訴外人 黃國強 有投資合作關係,黃國強介紹投資的項目,黃國強曾投資原告,有給原告一筆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當時雙方約定為保本,意即有賺錢才有分紅,沒賺錢就沒有,但會把本金歸還,因此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國強,作為其投資款之擔保。最後原告有把投資款都還給黃國強,本金部分有匯到黃國強指定的被告帳戶內,因為黃國強先前都會使用被告名下的帳戶作一些交易。而黃國強曾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被告應該係自黃國強處取得系爭本票,但取得或受讓原因不清楚,有待被告說明。就原告記憶所及,兩造間陸陸續續一直都有投資關係,類似原告與黃國強間之投資情形,除了原告先前於102年11月29日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外,兩造間往來其餘是現金,但全部總共多少錢原告已不記得,對於兩造間之投資期間原告也已不記得,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大約在102年11月29日前後就已經結束了。如今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強、被告間之投資關係都已經結束,雖然原告與黃國強間之投資還沒有結算,黃國強也還有欠原告錢,但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有結算,被告卻遲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敗訴判決等語。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所執有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原係由原告所簽發,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74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並經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若未能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或執票人持有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等情,執票人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確為本票之執票人,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自訴外人黃國強處受讓系爭本票,而伊先前已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黃國強投資款250萬元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黃國強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所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黃國強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以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等積極有利於己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據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此僅可證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黃國強之事實,縱系爭本票反面記載有「黃國強」之背書簽名、「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102.11.12」之日期,以及一無從辨認之疑似簽名字樣,惟依此背書之記載,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本票是否前為黃國強簽名背書轉讓予被告而二人間為連續,則被告與黃國強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尚無從證明之。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亦僅提出一紙由伊名下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紙,然該筆款項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原告尚另自 陳伊 與被告間亦有類似於其與黃國強之投資關係等語,則上開原告轉帳200萬元予被告,是否係為返還黃國強投資款之故所為,亦有待查證。況且,本件自始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相關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主張已返還黃國強投資款250萬元之抗辯事由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有同法第14條規定基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屬實,則自難憑原告上開主觀片面之詞,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查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原告以被告係自黃國強處受讓系爭本票,而伊先前已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訴外人黃國強投資款
250萬元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合,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新臺幣)│││├──┼─────┼──────┼─────┼─────┼─────┤│1│林敬堯│102年4月12日│250萬元│未載│黃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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