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當期簽注單壹張、前期簽注單拾捌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被告朱素耹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期滿。扣案之電話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帶1捲、當期簽注單1張、前期簽注單18張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素耹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0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4年5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話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帶1捲、當期簽注單1張、前期簽注單18張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