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2號
原告 彭子鋐
被告 徐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奧影徵信」簽立情感服務事宜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人署名「 徐劭庭 」,而署名「徐劭庭」之人所留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然經查詢並無「奧影徵信」之商業組織登記資料,亦查無署名「徐劭庭」之人,而本院於訊問程序向原告確認其起訴之真意,其僅向匯款對象即被告徐周佑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既查無「奧影徵信」之商業組織登記資料,亦查無署名「徐劭庭」之人,已難認上開桃園市中壢址確實為真實消費關係發生地,而被告徐周佑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