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塑膠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及塑膠刀各1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塑膠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