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田駿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0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9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 曾麟雅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冷氣漏水問題素有嫌隙,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9月2日、9月3日至被害人住處按門鈴、拍打大門及言語騷擾被害人,另於同年9月2日20時4分、20時5分、20時1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辱罵被害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自 陳伊 向環保機關檢舉後,被害人家冷氣滴水問題即不再發生,從而,其一再至被害人家按鈴、敲門及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自無必要,符合上開「藉端滋擾」定義,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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