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泳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 伍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泳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本案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小包(驗後淨重0.165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