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吳松江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賴坤美
吳美美 賴樹明 賴坤鐘 賴坤玉 吳翰林 吳雯琦 吳文鴻 吳翰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原均為訴外人 吳淇鳳 所有,吳淇鳳於民國74年4月5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兩造及吳淇鳳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被上訴人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下稱賴坤美等
5人)應繼分各為6/70,被上訴人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下稱吳翰林等4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70。嗣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26日徵收49-25、51-2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新臺幣(下同)782,675元,由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領取,經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手續及書狀費用376,728元後,尚餘405,947元;另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1月28日徵收49-1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224,720元亦均由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金共計1,630,667元(計算式:405,947+1,224,720=1,630,
667),既屬吳淇鳳之遺產,即應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受分配,則賴坤美等5人應各得領取139,771元(計算式:1,630,667×6/70=139,77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賴坤美等5人每人23,000元,賴坤美等5人尚各得領取116,771元;吳翰林等4人則各得領取23,295元(計算式:1,630,667×1/70=23,295)。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賴坤美等5人各116,771元、應給付吳翰林等4人各23,295元,及均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吳淇鳳之遺產管理人,有權領取49-25、51-20、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13地號土地),原由吳淇鳳出租予訴外人 吳輝章 ,並訂有臺灣省屏東縣萬泗字第6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萬泗字第67號租約),而49-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13地號土地,是萬泗字第67號租約亦存在於49-17地號土地,49-17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1,224,72
0元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可取得徵收補償金1/3即408,240元(計算式:1,224,720×1/
3=408,240),吳輝章於徵收之前已死亡,其佃農身分由訴外人 吳汶山 繼承,故49-17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中408,24
0元應由吳汶山取得,伊亦已如數支付予吳汶山,所餘816,
480元,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可領取23,000元,賴坤美等5人均已領取,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49-25、51-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782,675元,固係伊所領取,然就此筆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伊與訴外人 吳樹森 之配偶 蔡燕津 於96年8月30日簽訂協議履約書(下稱系爭履約書),伊亦已依該履約書為分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再予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56頁、103頁反面):㈠49-16、49-17、49-25、51-20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鳳所
有,吳淇鳳於74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賴坤美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70,吳翰林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70。
㈡49-25、51-20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
,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782,675元,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領取。
㈢49-17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8日遭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
224,72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就上開補償金發放予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3,000元,賴坤美等5人已經領取,吳翰林等4人尚未領取。
㈣吳翰林等4人前與訴外人即吳淇鳳之繼承人鍾 吳月英 、吳盧
惠美、 吳美英吳坤英吳瑞芸 、蔡燕津、 吳金英 共同起訴,以上訴人及吳淇鳳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將49-1
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淇鳳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及請求判決分割49-16地號土地, 鍾吳月英吳盧惠美 、吳美英、吳坤英、吳瑞芸、蔡燕津、吳金英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下稱前案),判命上訴人應將49-16地號土地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應給付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各116,476元、給付吳盧惠美23,295元、給付吳瑞芸、蔡燕津各58,238元,及均自102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及前案之上訴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徵收補償
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即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㈡經查:
⒈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分:
⑴吳淇鳳之繼承人 賴阿謹 (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即上訴人
賴坤美等5人之母)、吳樹森(於97年3月21日死亡)、吳志江、 吳成富吳玉蓉許吳玉嬌吳玉惠 、吳 陳彩梅 、吳江山、 吳金山 、吳汶山、 吳淑珍吳淑芳 、吳盧惠美、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與本件兩造共28人,於96年
9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賴阿謹等人係吳淇鳳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吳淇鳳不幸於74年4月5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49-16、49-17地號土地之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為吳松江、全部;51-6地號土地為吳汶山、全部」;上訴人則於96年9月30日出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吳淇鳳全體繼承人推派吳松江代為管理吳淇鳳所遺系爭49-16、49-17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並非吳松江自己所擁有等語,有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0至13、61至93頁、二審卷一第12
4至128頁)。又49-16、49-17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49-17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6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並將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中部分發放予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3,000元,賴坤美等5人已經領取,吳翰林等
4人則尚未領取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7、18、24、25頁),堪認吳淇鳳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消滅就吳淇鳳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嗣由上訴人與吳淇鳳其他繼承人27人間,就49-16、49-1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將該2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又兩造均不爭執49-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係為便於領取徵收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且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土地遭徵收時,其目的即已達成,而當然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是系爭49-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土地經徵收時,即已終止。系爭49-17地號土地既為吳淇鳳之遺產,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為遺產之代替物,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吳淇鳳之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即屬有據。
⑵又49-17地號土地係於59年1月29日自同段49-13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函及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上訴人雖辯稱:原存於49-13地號土地之萬泗字第67號租約,亦存在於分割自49-13地號土地之49-17地號土地云云,然萬泗字第67號租約原由出租人吳淇鳳將49-1
3、49、49-8、49-9、4-16、51-16等6筆土地出租予吳輝章,嗣於80年10月間因出租人部分變更、承租人部分放棄耕作權,吳輝章與吳淇鳳之租約僅餘49-16、51-6兩筆土地,並無49-17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80年10月15日收件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80年10月29日八十屏府地權字第137193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且49-17地號土地屬於臺灣省屏東縣萬泗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為吳淇鳳、承租人為 林曲堂 ,吳輝章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且該土地於徵收時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
2月10日平府地權字第10100355673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年10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20058號函、104年6月5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1017800號函所附萬泗字第6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相關資料、104年6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1189800號函所附萬泗字第6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13至27頁背面),已見吳輝章生前並未承租49-13或49-17地號土地,吳汶山自無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之可言,尚難僅憑49-1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9-1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吳輝章所承租之系爭49-16及51-6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51-6地號土地為1,104,800元,千分之
375為414,300元;系爭49-16地號土地為1,833,300元,千分之375為687,488元,有土地登記膽本、歷年地價資料及分割合併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6頁、第48頁、第50頁、第51至53頁)。二者千分之37
5之價值合計為1,101,788元,並未超過系爭51-6土地之全部價值,吳淇鳳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同意將系爭51-6地號土地移轉為吳汶山所有,應已完全補償佃農之權益,並無再將49-17地號土地補償款中之408,240元交付予吳汶山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耕地承租人即吳輝章之繼承人吳汶山取得408,240元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伊給付徵收補償金408,240元予吳汶山,已得吳淇鳳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以,上訴人將該土地補償款其中408,240元交付吳汶山,於法顯有未合,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就系爭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24,720元,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自屬有據。
⒉49-25、51-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分:
吳淇鳳前於74年4月5日死亡,系爭49-25、51-20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782,675元,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領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前案調閱屏東地院86年度存字第966號民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2、209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伊已按與蔡燕津簽訂之系爭履約書分配此二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云云。而系爭履約書內容略為:49-16、49-17、51-6地號等3筆土地之補償費依屏東地院86年度存字第966號為706,728元,委由 王明生 代辦補償費請領及土地登記事項;49-16、49-1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登記代管,51-6地號土地因三七五耕地租約由吳汶山登記取得所有權;提存金提領後分配如下:①150,000元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排難處分費用180,000元。③手續、書狀費用由餘額分2次給付,第1次付200,000元,第2次待土地登錄完成後付176,728元,上開③部分之尾款176,728元由王明生領取等情,固有系爭履約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59頁),然49-25、51-20地號土地既為吳淇鳳之遺產,其徵收補償金乃此二筆土地之替代物,自仍屬吳淇鳳之遺產,上訴人與蔡燕津擅自議定其中150,000元作為公金使用(即上開①部分),另180,000元給付予陳彩梅(即上開②部分),既未得被上訴人及吳淇鳳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該部分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徵收補償金782,675元,得扣除上開③部分之手續、書狀費用共376,728元(計算式:200,000+176,728=376,728),是被上訴人主張就49-25、51-2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所餘金額405,947元(計算式:782,675-376,728=405,947),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即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49-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49-25、51-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05,94
7元,及49-1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24,720元,合計1,630,667元(405,947+1,224,720=1,630,667),均應列入吳淇鳳遺產予以分配,然上開徵收補償金1,630,667元,均由上訴人領取,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各自應繼分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準此,依被上訴人各自之應繼分計算,賴坤美等5人各得領取139,771元(計算式:1,630,667×6/70=139,771),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賴坤美等5人各23,000元,賴坤美等5人尚得各領取116,771元;吳翰林等4人則各得領取23,295元(計算式:1,630,667×1/70=23,29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坤美等5人各116,771元,應給付吳翰林等4人各23,295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見原審原訴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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