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詹順能 相對人 陳香
許春益 許萬清 許文華 許文進 許永忠 許諒春 許世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固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許三貴 、 林洪好 已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日及64年3月14日死亡,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記許三貴、林洪好為共有人,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抗告人亦未追加許三貴、林洪好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判例要旨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許三貴、林洪好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不得辦理分割。乃於102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許三貴、林洪好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追加上開聲明,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未補正許三貴、林洪好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難認為合法等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如上所述,分割共有物固有以各共有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且各共有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處分權,故原審法院乃命抗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辦繼承登記之聲明,然本件抗告人未以許三貴、林洪好之繼承人為被告,抗告人未聲明許三貴、林洪好之繼承人應補辦繼承登記之聲明,皆係法院能否實體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應以抗告人之訴無理由,以判決為之,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得以裁定駁回。乃原審法院竟認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