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廷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廷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廷滄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於92年3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1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後3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8年
3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1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月28日16時、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居處附近之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南投憲兵隊於同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田廷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影本、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2年3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該中心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田廷滄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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