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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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友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2,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35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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