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秋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2,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35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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