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相對人 李佳真 原籍設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160巷19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留存之股東名冊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原書址欠詳為由退回,致無法寄送領取股款等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8月24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