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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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