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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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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