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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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孟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 郭錫倫 」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1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詐得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25萬2,18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貸得款項花用;又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並以不正方法操作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取得其詐得之該保單借款,對遭冒名之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契約書,雖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文件既業經交付債權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非法取得告訴人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5萬2,18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1頁),則就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6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孟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為郭錫倫之子,其明知未取得郭錫倫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郭孟諴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製作郭孟諴為借款人,郭錫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紙,在上開契約書偽簽郭錫倫簽名2枚,蓋用指印2枚,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不明私人借貸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錫倫及該借貸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正確性。

 ㈡郭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郭錫倫所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線上申請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郭錫倫投保之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錫倫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郭錫倫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孟諴於保單借款入帳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郭孟諴名下或所支配之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錫倫之保單權益。

二、案經郭錫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孟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錫倫具結後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他字卷第13至1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⑴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

⑵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他字卷第57至59頁】

⑶國泰壽險公司113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30091291號函暨保單借還款記錄【他字卷第149、165-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5

⑴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87至89頁】

⑵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偵字卷第23頁】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郭錫倫」署押、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獲取共計26萬72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111年2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12時45分、12時55分轉匯3萬2,415元、2萬3,453元、4萬2,415元

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分轉匯2萬7,900元

郭孟諴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40分

3萬72元

111年2月15日12時51分轉匯2萬8,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轉匯4萬5,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21分轉匯5萬3,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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