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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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請人 吳盈吟

相對人 蔡阜軒 (即 蔡宗達 之繼承人)

相對人 蔡之云 (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菁菁 (即蔡宗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

  、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蔡宗達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蔡宗達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償還,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蔡宗達於113年5月10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相對人蔡阜軒、蔡之云及侯菁菁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原債務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九江

1204

263.33

15分之4

002

嘉義縣

布袋鎮

九江

1205

85.63

15分之4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範圍

房屋層數

001

198

嘉義縣○○鎮○○街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RC磚造、磚木造、三層

97.85

85.87

32.90

12.60

229.22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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