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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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莉

選任辯護人白永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因審酌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於114年2月3日解除禁止被告對其父 張玉良 、母 王海燕 、妹 張馨 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理時既坦承客觀行為,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5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因本案遭逮捕並經訊問後,旋於112年12月2日出境,在通緝後始於113年11月12日入境而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並稱家人已於緝獲前幾個月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卻遲不返國而有逃亡之事實,基此,被告確實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逃亡,因此若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刑罰。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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