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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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後,尚有欠款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慶豐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慶豐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然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深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不具實質上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確信而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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